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品安防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哲民
代 理 人 黃偉明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4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20,674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聲
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撤回,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嗣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
20,674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48號提存在案
。又前開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嗣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另聲
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催告信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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