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92號
CHDV,114,司聲,392,202510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吳家勝



相 對 人 吳建成
吳建偉
吳家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彰簡字第66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
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
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1,440 吳家勝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1,200 (6,000+5,200) 同上 鑑定費 55,000 同上 合計:67,640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吳家勝 1/4 16,910 ----- 吳建成 1/4 16,910 16,910 吳建偉 1/4 16,910 16,910 吳家璋 1/4 16,910 16,910 總計 1 67,640 50,73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