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80號
CHDV,114,司聲,38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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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蕭福
相 對 人 張維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5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彰
簡字第58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
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8,000元,應徵收裁判費3,86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
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5元(計算式
:3,860×25/100=965),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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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