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聖鑫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木村
相 對 人 林木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542,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度裁全字第27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542,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18號提存後,
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3
年度執全字第10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次查
,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
利等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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