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0號
異議聲明人
即相對人 蔡安育
異議相對人
即聲請人 蔡沅欣
代 理 人 施依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即相對人對
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3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蔡安育應給付聲請人蔡沅欣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
,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補提第一審裁判
費收據到院,並於收受裁定後,具狀聲明訴訟裁判費為其所
繳納,原裁定明顯有誤,爰請審核更正裁定,以維合法權益
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
國114年9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310號裁定於同年9月2
6日起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關於第一審裁判費部分,確由聲明異
議人蔡安育繳納,原裁定計算書所列確有未洽,預繳訴訟費
用金額爰更正如費用計算書所示。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
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3,700 蔡沅欣 鑑定費 69,000 同上 裁判費 30,601 蔡安育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0,200 (5,200+5,000) 同上 合計:113,501元。 蔡沅欣預納:72,700元。 蔡安育預納:40,801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蔡沅欣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蔡沅欣 58/100 65,831 ---- 蔡安育 42/100 47,670 6,869 (扣除預納費用) 總計 1 113,501 6,869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