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153號
CHDV,114,司繼,215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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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林里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㈢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
3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林信義於民國114年10月5日死亡,其生前
設籍雲林縣○○市○○里○○路000○0號,此有除戶謄本在卷
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
請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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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