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714號
CHDV,114,司繼,1714,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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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林靜宜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
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始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林瑞堂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
12日死亡,聲請人因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林瑞堂於114年4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子
女,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
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雖聲請
狀載明聲請人長住於日本,惟經本院職權查詢入出境資料,
聲請人係於113年12月14日入境,復於114年4月29日出境,
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印鑑證明所載申請日期為「114年4月17日
」。堪認聲請人至遲於申請印鑑證明之前,確已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之事實。然聲請人遲至114年8月2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其
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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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