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703號
CHDV,114,司繼,1703,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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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關 係 人 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智偉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A1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被繼承A1 (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
○○里○○路0號,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A1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A1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
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A1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A1 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
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
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
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4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
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且依民法第1185
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
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於必要情
形,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再者,國有財產局(現
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
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
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
之財產,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
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
圍,而為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又依民法第1185條無
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即賦予國庫對於
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
解釋上亦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
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
權時,國有財產署本應依法定職掌積極辦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A1 係聲請人列管之低收入戶
老人公費安置個案,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3日死亡,經
查無繼承人存在。又被繼承人遺有存款若干,為保存管理遺
產及結算給付相關殮葬費用,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
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被繼承A1 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鄉○○000○00○00○○
鄉○○○0000000000號函、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郵政存
簿、被繼承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等件影本為證
,且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親等關聯表、彰化○○○○○○○○函、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佐,堪信聲請人所為之主
張屬實。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函詢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表示意見,該分署函覆略以:囿
於人力已無力再擔任本件被繼承A1 之遺產管理人,建議
可請聲請人自行擔任或由律師、地政士等擔任。惟本院審酌
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或養護機構均無遺產管理之專責人力,而
國有財產署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具有財產管理之專
才及公信力,且依卷內資料,被繼承人並無消極遺產大於積
極遺產之情事,又被繼承人之存款於清償結算相關殮葬費用
後,若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亦即國庫對其遺產具有期待利
益。從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被繼承
A1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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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