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641號
CHDV,114,司繼,1641,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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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李國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
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耀堂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耀堂於民國114年7月20日死亡,聲請人李
國禎為被繼承人之四親等旁系血親,有戶籍資料可稽,核其
身分,並不符合上開遺產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言。從而,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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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