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張秋來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根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根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9日死亡,其第
一順位繼承人張子承等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
於113年8月8日以彰院毓家康113司繼字第657號通知准予備
查在案,並以同函通知本件聲請人張秋來,該函於113年8月
21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塩分駐所,且經本
院向警察機關函查領取情形,聲請人亦於113年8月21日領取
該寄存信件,此有送達郵件領取記錄傳真附卷可參。然聲請
人卻遲至114年8月1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
章可證,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查,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
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
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