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529號
CHDV,114,司繼,1529,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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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王花蘭


相 對 人 張芸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被繼承人張政偉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張政偉
遺產清冊。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張政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政偉之債權人,得知被
繼承人已死亡,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命繼承
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並依法辦理公示催告程序,以
便釐清所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
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
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政偉於民國108年11月2日死亡,相對人即
繼承人張芸瑄為其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而
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8050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並經職權調取本
院案件紀錄索引卡查詢資料表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依首揭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本院
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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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