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莊西湖
莊玉青
莊旭儀
莊印世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曜璟已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死
亡,因被繼承人長年居住在外,且居無定所,鮮少與家人聯
繫,聲請人於114年6月5日收到國泰世華催收通知書,始知
悉為其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民
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莊曜璟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死亡,聲請人莊西湖為
被繼承人之父,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被
繼承人無子女,是於被繼承人繼承開始時,聲請人莊西湖即
為繼承人,要無疑義。聲請人莊西湖雖主張其係於114年6月
5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設籍於同址
,且被繼承人於其住所死亡,有彰化○○○○○○○○檢附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聲請狀在卷可稽
,形式上可認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得知悉為其繼承人,卻
遲至114年6月2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之
期限,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莊玉青、莊旭儀、莊印世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此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然聲請人莊西湖拋棄繼承不合
法,已如前述,是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莊玉青、莊旭儀
、莊印世依法尚非繼承人,則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