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李維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施板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拾
貳萬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陸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施板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31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已與前任管理人
交接、調查遺產債務情形、開戶及存入專戶管理、恢復土地
所有權登記、向縣政府陳述意見、巡視遺產中之不動產及換
鎖;且為保存遺產,提起確認與第三人宋兆武間房屋買賣關
係不存在之反訴、確認第三人宋兆武應返還房屋之再審之訴
、確認第三人施養健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確認第三人洪
挺育應返還房屋、第三人宋兆武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訴訟,且
於宋兆武提起之4件再審之訴為答辯;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索回部分款項、與第三人宋兆武達成和解、收回不動產遺產
等職務,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有無
不明,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自難期待被繼承人之親
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又聲請人管理遺產
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3641號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
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
酌定報酬,實屬有據。
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1號
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7年度司家催字第76號民事裁定
暨公示催告公告新聞紙、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命令、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晴河法律事務所函、秀水鄉農會
函暨債權證明文件、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存證信函、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99號判決、112年度再字
第1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13年度再易字第3、6、12號裁
定、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和解書、
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審酌聲請人為執業律師,自
111年8月31日經本院改任為遺產管理人至今,其後續待完成
之遺產管理事務為參與強制執行事件、清償債務,如有剩餘
即繳交國庫,再陳報法院終結備查等情,堪認本件尚得預估
聲請人未來須完成之遺產管理事務及其繁簡程度,本件聲請
人現雖尚未完成遺產管理事務,但仍得聲請酌定全部之報酬
,認本件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20,000元為適當,又聲
請人於管理遺產期間,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36
元,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又遺產報酬之酌定為 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 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