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聲字,114年度,20號
CHDV,114,司簡聲,20,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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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黃世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
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
,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債權讓
與之通知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應準用民
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
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按相對人黃世
斌目前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留存之國外地址寄發債權讓與
通知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
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退郵信封、本院110年度司簡聲字第30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現仍出境國外
遷出登記,且護照申請書填載之國外地址仍為「101 NEW
BOROUGH ROAD SHIRLEY SOLIHULL WESTMEDLAND B90 2H
E」,有個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
年10月14日回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按相對人前開國外
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
回,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首揭說明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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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