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885號
CHDV,114,司票,885,202510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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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王一新



相 對 人 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旻憲






前列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洪旻憲洪旻憲共同
代 理 人 陳如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中關於送達代收人李明憶住所「新竹市○○區○○○
路000號9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市○○○路000號9樓」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非
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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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