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719號
CHDV,114,司票,1719,20251030,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李承哲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潘鼎文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
  11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潘鼎文簽發之本票(票號
:TH004420號),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查聲請人所執有之上開本票,發票日期經改寫,惟發票人未
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發票
日,然原記載之發票日業因塗改致無法辨識,故視為未記載
發票日。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是本件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