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黃伯倫
相 對 人 黄旋洺
梁宏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
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6月24日,詎屆期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本票所載形式上已具有無條件支付之內涵且未附任何條 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要旨參照),並具備 其他法定應記載事項,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本件本票所約定之利 率,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之上限,故本件請求逾 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