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504號
CHDV,114,司票,1504,2025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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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唐銘胃
兼代 理 人 唐肇澧
相 對 人 田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𩃀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3,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游添順田豐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李𩃀理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共同簽發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400,000元,未
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一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游添順聲請部分,經本院連結 戶役政資訊查詢系統查詢本票上及聲請人聲請之身份證字號 結果,查非相對人游添順之資料,故本院於114年9月12日以 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正相對人游 添順之戶籍資料,然相對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核 ,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游添順之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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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田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