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87號
抗 告 人 馮襄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宿紘騫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
4年9月1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抗告如
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為非
訟事件程序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18日送達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抗告人遲至114年10月7日始
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