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387號
CHDV,114,司票,1387,20251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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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87號
抗 告 人 馮襄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宿紘騫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
4年9月1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抗告如
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為非
訟事件程序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18日送達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抗告人遲至114年10月7日始
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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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