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怡君(原名:陳采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常治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認可之
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8個月,自114年10月起至115年5月
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惟債務人於民國114年9月18
日具狀主張其因須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易服社
會勞動,估算須至115年3月左右期滿,期間並無能力償還債
務,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等情
,有債務人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5日彰檢名丑
114刑護勞480字第1149046046號函影本為證。是債務人聲請
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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