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瑞彰
相 對 人 吳銀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徐玉枝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相對人吳銀科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
幣(下同)5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相對
人並向聲請人借貸共計470萬元。詎原所有權人徐玉枝死亡
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且
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381萬7,182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
歸戶查詢、催告函及其收件回執、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且抵
押物經辦理繼承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
4年9月16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迄
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77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秀水鄉 馬鳴段 0000-0000 998.00 7200分之120 002 彰化縣 秀水鄉 馬鳴段 0000-0000 89.00 全部
(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77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鄉○○巷00弄0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3層 1層:49.62;2層:49.62;3層:49.62;總面積:148.86 陽台等五項28.84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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