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相 對 人 洪淑眞即楊長庚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楊佳晉即楊長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
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
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債務人楊長庚(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7月2日死亡,由相對人及
關係人楊佳晉繼承)以原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抵押物),為向聲請人借款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
)2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業依法登記
在案(證明書字號:108溪資字第001411號),嗣債務人楊長
庚向聲請人借款175萬元,並將抵押物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
有,且抵押物已經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則前開借款依
約已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計1,305,607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繼承系統表、本
院(公示催告)公告、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等影
本、戶籍謄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系爭
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登記清償日
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
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又系爭抵押權
設定後,抵押物雖經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依首揭規定,
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
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
起10日內,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均逾期
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62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0 彰化縣 埔鹽鄉 光明 0000-0000 63.0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62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0 00000-000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住商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39.81;二層:53.46;騎樓:13.65;總面積:106.92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