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錦郎
相 對 人 張盛發
張美蓉
張杏梅
張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張錦郎與相對人張盛發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嗣相對人張盛發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107號判決上訴駁
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張盛發)負擔,業已確定在
案。本院經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及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
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45,946元(詳附表一)。相
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另第二審訴訟費用既由相對人張盛發負擔,此 部分亦無從向聲請人請求,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一: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收據日期(民國) 裁判費 45,451元 110年4月15日 裁判費 495元 111年7月25日 合計 45,946元
附表二: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張錦郎 1/5 45,946 × 1/5 =9,189 張盛發 1/5 45,946 × 1/5 =9,189 張杏梅 1/5 45,946 × 1/5 =9,189 張小惠 1/5 45,946 × 1/5 =9,189 張美蓉 1/5 45,946 × 1/5 =9,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