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8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A01 (現應為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A01與原告甲○○間離婚,因原告前經准予訴
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甲○○與被告A01間離婚事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
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並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
幣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再查,原告請求離婚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本件原告因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A01負擔,爰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