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46號
CHDV,114,司家他,46,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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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6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1、A02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程序終
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A03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二、經查:
 ㈠受裁定人即聲請人A03與相對人A01、A02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因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1、A
02負擔。惟相對人提起抗告,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25號審理,嗣兩造於114年5月8日成立和解,程序費用
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請求相對人A01、A02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900元,而聲請人
係00年0月0日生,於聲請時(民國112年3月20日)已滿65歲,
按112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之平均餘
命為19.62年,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期間超
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聲請標的價額核為1,
416,000元【5900元× 2人× 12月× 10年=0000000元】,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
請費用2,00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A03
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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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