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44號
CHDV,114,司家他,44,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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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4號
被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A01


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原告前經准予訴
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甲○○與被告A01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42號、1
14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確定
,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前開事件係合併請求
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及應徵收之費用如下: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起訴,
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
,應徵聲請費1,500元,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
訴訟費用為6,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其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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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