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4年度,84號
CHDV,114,司執消債更,84,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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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滋霖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日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
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4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2
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
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
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
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
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有存款新台幣(下同)8元。再者,本件債
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有為
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解約金合計為852元(60+792=8
52元)。故債務人依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為860元(8+8
52=860元)。另債務人現任職於欣昀有限公司,經本院前開
裁定審認,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32,208元,另債務人於11
4年9月1日具狀陳報現有兼職及家人資助收入共約4,090元等
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國泰世華
彰美分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114年8月
28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債
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
詢明細表、欣昀有限公司開具之薪資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103年、104
年年次),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5,515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15,515*1.2=18,61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
2),扣除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2,197元兒少扶助後,核定債
務人扶養2名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6,421元【(18,61
8-2,197)*1/2*2=16,421)】,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2名子
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5,039元(18,618+16,421=35,039)
。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35,039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6,298元(32,208+4,090=36
,29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5,039元後,每月剩餘1,259元
(36,298-35,039=1,259)可供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
價值之財產860元,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
,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2元(860/72=11.9)。總計債務
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1,271元(1,259+12=1,271)。
是以,債務人願再努力撙節支出,並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
案,每月清償金額3,123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
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
1,271*9/10=1,143.9)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860
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878,448元、893,664元,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為0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24,856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
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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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