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竽柔即黃苡筑即黃份蘭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林香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
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4年8月18日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
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5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
更生方案,除債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3名債權人均具狀
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
,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
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未
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
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有銀行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57元。再
者,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解約金共計為258,621
元(185,946+3,770+68,905)。故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
258,878元(257+258,621=258,878)。又債務人陳報目前家
庭代工維生,經本院前開裁定審認,平均每月收入為21,000
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債務人
國泰世華、郵局、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及元大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國泰人壽
113年12月27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文、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債務人
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且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15
,515*1.2=18,618)。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並未逾越上
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1,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6
18元後,每月剩餘2,382元(21,000-18,618=2,382)可供清償
;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合計為258,878元,列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
3,596元【計算式:258,878÷72=3,59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5,97
8元【計算式:2,382+3,596=5,978】。是以,債務人提如附
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5,736元,已符合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9/10(5,978*9/10=5,380.2)已用於清償之情形。
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58,
878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
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
活費用分別為479,660元、409,82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69,836元(
479,660-409,824=69,836)。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
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12,992元,已
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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