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2385號
CHDV,114,司執,12385,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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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385號
債 權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林延陽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林延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保險
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
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
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
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分別於
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復要保人
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如附表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固已逾上開豁免扣押標
準,惟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114
年3月20日聲明異議狀所示,該保險契約之主約保險類型為
「壽險暨健康醫療險」,且經本院再行函詢新光人壽,債務
人上開保險契約之壽險與健康醫療險是否能分割?經新光人
壽114年10月16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 5996號函覆,如附表
之保險為綜合型保險,其健康醫療險部分無法自壽險保單中
切割,僅能就全部解約,有新光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是依保
險法第129條之1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應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綜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附表:




新光人壽保險編號 預估解約金(新台幣) 1 AYPB004730 177,3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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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