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清算人 鄧麗秋
上列聲請人聲報就任為鎧碩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
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
格之證明。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
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
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
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呈報就任鎧碩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本
應備齊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查,惟聲請人欠缺股東名冊、選
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等應備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日通知聲請人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而聲請人於114年10
月7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
正前開文件,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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