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14年度,196號
CHDV,114,司催,196,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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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伍暘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倢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
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者,必以票據權
利人為限。次按,若發票人已任意將票據轉讓他人,除該票
復經回頭背書而由發票人持有外,發票人已純為票據債務人
,自難謂係該條所指之票據權利人(司法院72年2月24日(72)
廳民一字第0124號研究意見參照),是所謂票據權利人,乃
係指票據受款人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伍暘紙業有限公司以其所簽發受款人為正隆
份有限公司之票據號碼CTA0073519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遺失,爰聲請公示催告;惟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
伍暘會計把支票交付正隆業務員,正隆業務員把支票遺失」
。依其記載陳述,系爭支票業經交付轉讓票據權利,而聲請
人已對持有票據之票據權利人負給付義務而為票據債務人,
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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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伍暘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