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86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怡菁
張叁傑(即林暉馭即林程智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張叁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暉馭即林程智之遺產範圍
內與債務人林怡菁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00,471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債務人張叁傑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林暉馭即林程智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林怡菁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案外人林暉馭即林程智於民國109年間邀同債務人林怡菁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100萬元
,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
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6筆,合計新臺幣369,459元。自
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
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
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
,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
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
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4年10月14日)起,改按
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㈡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
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
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
㈢詎案外人林暉馭即林程智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
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
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
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林怡菁既為連帶保證人,對
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次查案外人林暉馭即林程智於114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
人張叁傑依法應於繼承林暉馭即林程智所得遺產為限與債
務人林怡菁,就本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086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0471元 林怡菁、張叁傑即林暉馭即林程智之繼承人 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10月1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300471元 林怡菁、張叁傑即林暉馭即林程智之繼承人 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0471元 林怡菁、張叁傑即林暉馭即林程智之繼承人 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