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692號
TPHM,94,上訴,692,2005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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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1380號,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一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附件一之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88年5月間起,分別以庚○○(丙○○○之 媳婦,嗣與丙○○○兒子離婚)、丙○○○李應安(丙○ ○○之配偶,已歿)之名義擔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 3 組互助會(會首、會期、開標日期、會員人數、會款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均採內標制,投標地點均在臺北市○○○ 路○段45號3樓之1,於每月開標日時,由會員親自或委託他 人在標單上書寫會員姓名、標息金額參與投標,並由丙○○ ○或李應安主持開標事宜。詎丙○○○於起會後,因家族開 設之翰豪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翰豪公司)財務困窘,為 籌措週轉財源,乃與配偶李應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1)於附表二所載之 時間及競標金額,在前述之開標處所,未經己○○、癸○○ 、辛○○、黃金蘭之同意,連續冒用其等之名義,在標單上 填寫金額以為競標利息,並偽造己○○、癸○○、辛○○、 黃金蘭等人之簽名各1枚於各該次標單(惟並未記載「標單 」2字)上參與競標,冒標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並均將 偽造之標單提示於其他到場之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被冒名者及前揭互助會之其他活會會員,並分別向附表一各 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會員告知得標金額,使不知 情之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誤以為係由上開被冒名之互 助會會員得標,而陸續遵期繳交會款予丙○○○李應安, 致生損害於被冒標人及及活會會員。(2)於89年7月20日(即 第5會),以前揭相同方式,未經蔡鴻義同意,在標單上偽 造「蔡鴻義」署押1枚,並填載競標利息新台幣(下同)3千 6百元,冒用蔡鴻義名義,冒標如附表一編號二以丙○○○ 名義為會首之互助會,並於倒會後偽造附件一89年7月24日 ,投標日期係89年7月20日,標金係3千6百元,得標領款人



簽名「蔡鴻義」之收據1張。提出與活會會員進行結算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丙○○ ○、李應安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共詐得67萬6千9百元 (詳附表二之計算式),附表一編號二之互助會詐得45萬9 千2百元(詳附表三之計算式)。嗣因家族經營之翰豪公司 經營不善,丙○○○李應安無力再支付會款,乃於90年4 月1日宣告停標,經互助會成員互相核對會單及得標者時, 察覺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子○○、戊○○、林臻臻、寅○○、己○○、 癸○○、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對於附表一3組互助會之成立、開標方 式、因故停標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附表一3個互助會之運作及會 款收受等相關事宜均由其先夫李應安處理,其並不知情。因 家族之翰豪公司經營不善,財務陷入困難而宣告停標,但於 停標後業已開立本票給各活會會員,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 故意;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其向己○○、癸○○、 辛○○、江黃金蘭借標,嗣後因其財務困難,他們才不承認 借標之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證人蔡鴻義表示 其僅標1會,另1會為活會,應係蔡鴻義記憶有誤;如附表一 編號三所示之互助會,證人杜正文因向其購買公司,因只付 一部分之錢即沒有現金,故同意其會由其標起來,後來會沒 標即結束云云。然查:
1、(1)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於90年4月1日宣布停會,於第24 會倒會時,應僅有8個活會,惟卻仍有會員子○○2會、蔡鴻 義2會、張惠玲1會、林臻臻1會、甲○○1會、戊○○1會、 黃金蘭1會,辛○○1會、癸○○1會、己○○1會等共12個活 會,業經證人甲○○(91年度偵字第2939號卷-以下簡稱偵 卷,第9頁、第10頁、原審卷第45頁)、子○○(偵卷第12 頁,92年度偵續一字第112號卷-以下簡稱偵續一卷,第29 頁),戊○○(偵卷第13頁)、林臻臻(偵卷第15頁)、己 ○○(偵續一卷第30頁、原審卷第92頁背面)、辛○○(偵 續一卷第30頁)、黃金蘭(偵續一卷第68頁、原審卷第48頁 背面)、蔡鴻義(偵續一卷第69頁背面)證述明確。(2)被 告辯稱己○○、辛○○、癸○○、黃金蘭有借其標會云云( 偵續一卷第101頁、本院94年9月6日審判筆錄),惟證人己 ○○證述:倒會時其係活會,並未借被告標會等語(原審卷 第92頁背面)、證人辛○○證稱:倒會時其係活會,並未借



被告標會等語(偵續一卷第93頁背面、本院94年9月6日審判 筆錄)、證人癸○○證稱:本會停會時未借被告標會等語( 本院94年9月6日審判筆錄);黃金蘭證稱:附表一編號一之 互助會,其分別以江培宏黃金蘭名義參加2會,江培宏那 會有標起來,其本人名義之會本來要標,被告要其讓辛○○ 先標,故其讓辛○○先標,之後被告將其以前所交的錢打8 折還給伊等語(原審卷第48頁背面),是被告藉口辛○○要 標會,要求黃金蘭暫勿標會,黃金蘭乃未標會,被告卻稱黃 金蘭將會借其標云云,洵不可採。是綜上證人己○○、辛○ ○、癸○○、黃金蘭所述,並未借被告標會,被告辯稱其等 同意借標云云,洵不足採。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 有冒標己○○、辛○○、癸○○、黃金蘭之會,洵堪認定。 (3)被告冒標附表一編號一己○○、辛○○、癸○○、黃金 蘭之互助會,業如前述,惟據證人甲○○稱:因被告告知各 會員之得標金額均互有出入,故該互助會何時遭冒標、標金 數額均不確定(原審卷第95頁反面),而被告亦供稱:時日 久遠,對於冒標的時間、標金均已不復記憶等語(原審卷第 95 頁頁背面),是實無從自證人或書證調查被告何時冒標 及冒標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係在 本會90年4月1日停會前之4會才冒標己○○等人之會,並以 標息最高至次高,計算被告詐得較少活會會員之會款,據此 ,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被告詐得金額,合計為67萬6千9百 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及說明。
2、(1)附表一編號二之互助會,據被告供稱:該會係其主持, 於90年4月1日宣布停會,停會時有19活會、13死會,得標者 係壬○○、丁○○(2會)、鍾貴津、楊曉菁、饒銘雄、乙 ○○、蔡鴻義(2會)、丑○○、李五郎、楊雅玲及會首共 13會等語(偵卷第4頁、91年度偵續字第456號卷-以下簡稱 偵續卷,第65頁、91年度偵字第9386號卷-以下簡稱偵9386 號卷第24頁背面、原審卷第15頁),證人鍾貴津證稱有標會 ,會錢之收據係其簽收(偵9386號卷第29頁),並有鍾貴津 之收據在卷可稽(91年度調偵字第265號卷-以下簡稱調偵 卷第6頁背面);證人丁○○亦證稱有係被告夫妻找其入會 ,其2會均有標會,有簽收據等語(偵續一卷第91頁、第128 頁、原審卷第46頁背面),並有丁○○之收據在卷可稽(調 偵卷第10頁);證人壬○○證稱本會其有標會,收據係其簽 收,錢借給被告公司等語(偵續一卷第69頁、調偵卷第43頁 背面),並有壬○○之收據在卷可稽(調偵卷第8頁背面) ;證人楊雅玲證稱:有參加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有得標, 收據請丑○○代簽,標得會款借給被告等語(偵續一卷第69



頁背面),並有楊雅玲之收據在卷可稽(調偵卷第11頁背面 );證人丑○○證稱有參加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有標到會 等語(偵續一卷第70頁),並有丑○○之收據在卷可稽(調 偵卷第10頁背面);證人李五郎證稱有參加被告為會首之互 助會,有標到會,被告向其借50萬元等語(調偵卷第44頁) ,並有李五郎之收據在卷可稽(調偵卷第11頁);是被告辯 稱壬○○、丁○○、鍾貴津、丑○○、李五郎、楊雅玲均有 標會有付會款,尚可採信。(2)惟證人蔡鴻義證稱:其參加 被告名義為會首之互助會有2會,其只標1個會,調偵第9頁 之收據係其簽字無訛,但調偵第8頁之收據(即附件一), 則非其簽收之收據,此由被告核算給其之金額亦可得知等語 (偵續一卷第69頁背面、原審卷第47頁、第47頁背面),復 參調偵卷第8頁附件一89年7月24日之收據,投標日期係89年 7月20日,標金係3600元,得標領款人簽名係簽「蔡鴻義」 ,如證人蔡鴻義卻有得標並領取標金,當不致誤簽自己之姓 名「義」,後再塗掉誤載偏旁。被告亦稱該收據係李應安所 寫等語(原審卷第96頁背面),顯見證人蔡鴻義證該會其未 標取,當可採信。被告雖否認知情,惟冒標蔡鴻義會款,係 供被告家族公司週轉使用,蔡鴻義仍繳交活會之會錢,被告 否認不知李應安偽造蔡鴻義名義之收據云云,並不可採。是 附表一編號二之互助會,被告與李應安有冒標蔡鴻義之會款 。(3)依附件一偽造之收據,其上登載投標日期係89年7月20 日,標金係3千6百元,係附表一編號二被告名義之互助會之 第5會,被告該次冒標詐取之金額為45萬9千2百元,其計算 式詳如附表三所載。
3、被告辯稱互助會均由其先夫李應安操持,其不知情云云。(1 )附表一編號一庚○○會首名義之互助會,據證人己○○、 癸○○夫妻證稱:係被告夫妻向其等招會,會錢交給被告等 語(偵續一卷第30頁、本院94年9月6日審判筆錄);證人辛 ○○證稱係被告夫妻向其招會,係被告告知得標金額,會款 交給被告或李應安等語(偵續一卷第30頁、本院94年9月6日 審判筆錄);證人癸○○證稱:係被告夫妻向其招會,會錢 在被告家交給被告等語(偵續一卷第30頁、本院94年9月6日 審判筆錄);證人黃金蘭證稱係被告找其入會,會錢係被告 收取等語(偵續一卷第68頁);證人壬○○證稱係被告兒子 李昇峰找其入會,其有得標,停會後有將會款交給「被告」 等語(偵續一卷第69頁),是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 係被告與其夫李應安所招募並處理會款,被告辯稱其不知情 云云,並不可採。(2)附表一編號二之互助會,被告供稱係 其主持,康演文、劉碧蓮江瑪麗曾託其寫標單等語(偵卷



第4頁、偵續卷第66頁),核與證人康演文證稱:有2次請被 告寫標單,都是被告向其收會錢等語(偵續卷第66頁)相合 ;另證人羅素真證稱:係被告媳婦庚○○找其入會,其會錢 均交給羅素美或被告夫妻等語(偵續一卷第100頁);證人 丁○○證稱:其與太太乙○○共參加2會,是被告夫妻找其 等入會,會款亦係被告夫妻收取等語(偵續一卷第91頁、第 128頁),另證人鍾貴津、丑○○、壬○○則係透過被告之 子李建勳、李昇峰入會,綜上證人所述,附表一編號二之互 助會,或由被告夫妻或兒子、媳婦之招攬而入會,或請被告 代填標單,或由被告夫妻收取會款等情,可知被告確有參與 主持附表一編號二之互助會,被告推說不知情云云,洵難採 信。(3)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雖稱附表一3組互助會均為其 所召集,雖以不同人名義為會首,但實際負責人均係其1人 ,因顧慮均以1人名義起會,且先前所召集之互助會尚未完 會,再以自己名義起會,恐遭人質疑財務能力,始以他人名 義充作會首云云(偵卷第43頁),供稱係其1人主持3個互助 會,與其先夫李應安無關,惟李應安嗣於92年12月22日死亡 ,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考(偵續一卷第120頁背面),被告 則一反故態否認犯行,改稱互助會均係李應安在處理,其不 知情云云。惟綜合前開證人證述,係被告夫妻招會、收會款 ,雖亦有透過被告之子或媳入會或繳會款者,但倒會之後, 均係被告及其夫出面處理債務,有李應安為發票人出具予活 會會員之本票影本(偵續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第80 頁、偵續一卷第7頁、第7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33頁、第 114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子○○證稱:倒會後係被告到 其家中找蔡鴻義一起談結算等語(本院94年9 月6日審判筆 錄)可證,再參以被告供述起會係應家族公司週轉之需(本 院94年9月6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與其先夫李應安對於冒標  互助會會款,以資應家族公司週轉,及偽造附件一之收據,  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被告未經被冒標會員之同意,即擅自以渠等名義投標並取得 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且使上開被冒標會員仍續繳交活會會 款予被告,其有不法意圖甚明。被告縱於宣告停標倒會後, 於結算時,陸續與各活會會員結算應退還之會款,並開立本 票以為支付擔保,惟此乃被告於停標後,仍不解免其民事責 任,迫於活會會員之追償,因此所為之應對措施,與其前揭 犯行之成立無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5、檢察官認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三之互助會,假冒杜正文名義 標取會款,係以附表一編號三之互助會單,及證人杜正文



稱其未得標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證人杜正文證稱:當初係 李建勳稱其父母親要招會,其乃參加以李應安為會首之互助 會,李建勳叫其固定每次繳2萬元,其共繳4次會款,於李建 勳向其收第4次會款時,曾請李建勳幫其標會,該會於第5會 即停會,並未借被告標會,亦未聽聞有人用其名義標會,停 會後因有股份帳款之問題,即以所繳4次會款與李建勳抵帳 等語(原審第94頁、第94頁背面、本院94年9月6日審判筆錄 ),由證人杜正文所述,並無從知悉被告何時以杜正文名義 冒標會款。再者,被告僅於原審供稱:當時杜正文向其買公 司,並付一部分錢,後來沒現金,所以將他的會讓其標,但 其還沒有標到即停會等語(原審卷第94頁背面),被告雖稱 杜正文同意其標會抵帳,與證人杜正文所述歧異,但被告表 示尚未標取杜正文之會款即停會,並未承認冒標杜正文之會 ,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冒標杜正文之會,則被 告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二、按民間互助會中之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 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藉他人名義 實由己參加該互助會並得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本即應僅限 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又查本件互助會之標單, 僅須記載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第三人僅憑標單之內容觀 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互助會之約定始足以表 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 足以表示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 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文書。而被告冒用會員名義投標 並得標以詐取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 會會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標單部分)、私 文書(附件一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其於每次冒標後,向其他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以一詐 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 財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而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行使偽造附件一之私文書與起訴之行使偽造標單之犯行 ,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且均係因附表一編號一、二之 互助會倒會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未據檢察官起



訴,然與起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與連續詐欺取財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另冒標附表一 編號三杜正文之會,惟被告該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理 由業如前述,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 分之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原 審對於被告冒標附表表一編號一黃金蘭之會款部分,事實漏 未敘述;(2)被告與其先夫李應安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 ,行使得標,詐取會款,及偽造蔡鴻義領取會款收據,彼此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原審未將李應安並 論共犯;(3)被告偽造附件一之收據1張,原審未予論及併諭 知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 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為家族公司週轉 資金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金額不菲,被害人數眾 多,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而迄今僅賠償部分被害人部分損害 ,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又被告所偽造之標單,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行使得標 後,均已丟棄滅失而未留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 95頁),衡情該等標單亦無留存必要,是被告稱已經滅失而 不存在,堪可採信,爰就該偽造之標單及其上之偽造署押不 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偽造附件一之收據1張(調偵卷第8頁 ),係被告與李應安共同偽造之文書,為被告所有,尚無法 證明其原本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沒收。又該收據上偽造之「蔡鴻義」之簽名1枚,因上開收 據整張沒收,爰就偽造之「蔡鴻義」簽名部分,不另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會 首 │ 互助會起迄時間 │ 開標日期 │ 人 數 │ 會 款 │
│ │ │ (民國年.月.日) │ │(含會首)│(新臺幣)│
├──┼────┼─────────┼──────┼─────┼─────┤
│一 │庚○○ │88.05.01~90.11.01│ 每月1日 │ 31人 │20,000元 │
├──┼────┼─────────┼──────┼─────┼─────┤
│二 │丙○○○│89.03.20~91.09.20│ 每月20日 │ 32人 │20,000元 │
├──┼────┼─────────┼──────┼─────┼─────┤
│三 │李應安 │89.12.10~91.12.10│ 每月10日 │ 25人 │20,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冒標日期 │冒標金額 │詐得金額=每會金額×活會人數 │
│ │ │(新台幣) │ │
├──┼──────┼─────┼────────────────────┤
│一 │89年12月1日 │4000元 │16000元×12=192000元 │
├──┼──────┼─────┼────────────────────┤
│二 │90年1月 1日 │3900元 │16100元×11=177100元 │
├──┼──────┼─────┼────────────────────┤
│三 │90年2月 1日 │3800元 │16200元×10=162000元 │
├──┼──────┼─────┼────────────────────┤
│四 │90年3月 1日 │3800元 │16200元×9 =145800元 │
└──┴──────┴─────┼────────────────────┤
│合計詐得:676900元 │




└────────────────────┘
註:因參與被告以林素美為會首名義之互助會員,均不知被告 冒標之時間,爰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詐得之金額, 即以活會人數較少(最後4個標會期)、詐得金額較低(較高標 息)計算。
附表三:
於89年7月20日以3600元冒標附表一編號二以被告為會首之蔡鴻義之互助會,詐得金額=每會金額×活會人數(須扣除會首、死會人數再加上被冒標然實際上仍為活會人數): 16400元×(32-1-4+1)=459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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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