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10411號
CHDV,114,司促,10411,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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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1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榮欣


債 務 人 伍采婕即伍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及自民國(以下同)11
4年07月21日起至114年08月21日止,按年息10.68%計算之利
息,並自114年08月22日起至115年05月21日止,按年息12.8
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5年0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6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
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
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
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
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
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
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
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
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伍采婕即伍沛琪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
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05日
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5萬元整予債務人,借款
期間3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
率(月調)加8.97%計算之利息【現為10.68%】(證二)。
上開借款約定自額度動用日起,每月還息,到期還本,
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
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九條)。(證三)
三、依借款之繳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
還之月付息(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
盡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利息僅繳納至民國114年07月20日,
經聲請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
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
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50,000元及如上所示之利
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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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