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0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李遠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及
及自民國(以下同)114年07月10日起至114年08月10日止,按
年息利率8.41%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08月11日起至115年0
5月10日止,按年息利率10.092%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5
年0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1計算之利息,
無,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壹、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一、債務人李遠杰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88,172
元整,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貳、請求原因及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
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
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
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
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
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
,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李遠杰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0年08月02日撥付信用
貸款5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
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7%
機動計息按月計付【現為8.41%】(證二、三)。債
務人曾參與前置調解(證五),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
民國129年04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
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
外,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者,遲延
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證四)。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
之月付金(證六),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
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
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
,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
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7月10日,經
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
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
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88,172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
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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