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365號
TPHM,94,上訴,365,200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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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2194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正昇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之負責人, 乙○○○則係正螢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螢公司)之負責人 ,其二人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正昇公司及正螢公司。 ㈠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於民國88年 間標得臺北縣三重市集美國小校舍第二期新建工程(以下 簡稱集美國小工程),並將前開工程轉包予正昇公司,於 88年4月29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甲○○乙○○○明 知其等僅為承攬人,立山公司並未授權其等以立山公司名 義與下游廠商訂立契約,亦未授權其等在其等開立之支票 背面背書,竟因立山公司掌管印章甚嚴,即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先於不詳時間、地點 ,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立山公司之「立山營造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章」(俗稱大章,以下簡稱偽造之立山公司大 章)、立山公司負責人「李龍能」章(俗稱小章,以下簡 稱偽造之立山公司小章)、「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橡皮章(橫式)(以下簡稱偽造之橡皮章(橫式))「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三重市集美國小校舍第 二期新建工程工務所專用章」(以下簡稱偽造之立山公司 工務所專用章)各一枚後,由甲○○自88年6月1日起至89 年11月30日止,在不詳地點,先後持前開偽造之立山公司



大、小章、橡皮章(橫式)、工務所專用章,在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買賣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訂購合 約書、工程合約書上偽造立山公司之印文(詳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六所示)而偽造前開私文書,並交付與大象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象公司)、瀛大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瀛大公司)、張待鵬奧德美企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奧德美公司)、文華黑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文華黑板公司)、嶺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嶺先公司 )等下游廠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立山公司及前開下 游廠商。另甲○○乙○○○並承前之概括犯意,以前開 偽造之立山公司橡皮章(橫式),自90年5月18日起至90 年11月20日止,在不詳地點以立山公司名義,為以乙○○ ○名義所開具之支票背書(詳如附表二所示),復交予下 游廠商供作貨款之支付,足以生損害於立山公司及收受支 票之下游廠商。
㈡又立山公司於90年4月間標得桃園縣楊梅鎮瑞塘國小90年 度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劃二期教室增建工程(以下簡稱瑞 塘國小工程),並將前開工程轉包予正螢公司,立山公司 並於90年8月16日與正螢公司簽定書面之工程合約。甲○ ○、乙○○○因立山公司要求使用立山公司之印章均須由 立山公司人員用印,對於每天都需用印之工務有所不便, 遂要求立山公司交付公司大、小章以方便其等工務使用。 立山公司同意交付公司大、小章,然僅限於工地工務所與 瑞塘國小所簽發之簡便行文、來往報表文件使用。並於90 年10月8日將另行製作,且與立山公司印鑑章印模不相同 之立山公司之大、小章,由立山公司之會計林小雲交予乙 ○○○收執,立山公司之行政助理尤玲惠並同時將限定前 開立山公司之大、小章用途之函文(90年10月8日(90) 立瑞工字第002號函),交由乙○○○轉達瑞塘國小及黃 崑鏜建築師事務所。詎乙○○○甲○○復基於同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11月20日起至91年 6月22日止,由甲○○擅自將前開立山公司所交付之大、 小章盜用於正螢公司與下游廠商間之合約書上(詳如附表 四所示)而偽造私文書(另於90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4 日分別在名門一企業社門窗工程合約書及搗擺工程合約書 上盜用前開印章時,並持不知情之第三人在不詳時間、地 點所偽造之「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橡皮章(直式 )(以下簡稱橡皮章(直式)),偽造立山公司之印文, 詳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起訴書漏載此部分),足以 生損害於立山公司及名門一企業社海島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海島公司)、全和興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 和興公司)等下游廠商。另甲○○乙○○○基於同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不詳時、地,擅 自持前開立山公司之大章在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為背書, 並交付予下游廠商供作貨款之支付,足以生損害於立山公 司。
二、案經立山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上揭偽造 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印章是告訴人交給我使用,而 且我只用在工地,本件是借牌關係,印章是告訴人交給我蓋 的跟下游廠商訂約,是我跟下游廠商訂約,沒有偽造印章, 我是代表立山公司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辯稱:立山 公司背書印章不是我蓋的,作帳是我們會計小姐做的。被告 等共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本案集美國小、瑞塘國小 工程是禁止轉包,所以本案是借牌,因為借牌才會簽合作協 議書。經查:
  ㈠關於甲○○為正昇公司負責人,乙○○○為正螢公司負責   人,二人共同經營正昇公司及正螢公司,工地由被告甲○   ○負責,如附表一、四之私文書上之印章及如附表二、五   支票上之背書為被告甲○○所蓋之事實,均經被告甲○○  、乙○○○所坦認。而被告甲○○乙○○○未經告訴人 立山公司授權或同意,即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持之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   ,並進而行使。並持僅得用在工地工務所與瑞塘國小之簡   便行文、來往報表文件之工務所專用大、小章,超越授權  範圍盜蓋在如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上,而偽造私文書,且 盜蓋在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背面,並進而行使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告訴代理人張清忠亦迭於原審偵審、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乙○○○所開設之正昇 公司、正螢公司承包立山公司所承包之集美國小、瑞塘國 小工程機會,私自偽造盜刻立山公司大小章、橡皮章及工 務所用章,我們允許下包可直接向我們請款,但必須是下 包親自與我們訂約,並非授權由被告以我們公司名義去簽 約,集美工程案的前後並未交付印章予被告,談瑞塘工程 案時,並沒有說到被告可以以立山公司的名義去對外簽約 ,就瑞塘國小工程在投標時並未交付印章給被告,是到後 來要蓋日期表,被告跟我們小姐說我管章太嚴很不方便, 可不可以給一個便章,讓我們可以去蓋日期表、備忘錄之



類的文件,我就找一個便章,並發文給學校,只限制在簡 便的行文,跟學校的領款還是立山公司的印章。本件是發 包承攬關係,除了發包給被告外,還有發包給其他廠商, 小包如果是被告找來,他們價格談好,等立山公司審核後 再跟立山公司簽約,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皆 是由立山公司提出等語(見第233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11 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55、158,本院卷第132、133頁) 。
㈡證人林小雲即立山公司之會計證稱略以:其跟尤玲惠開協 調會時共同發現被告偽造公司之大、小章。其等發現支票 後面怎麼會有公司大章,因為大章是老闆在保管,其等只 知道有一家水泥廠商會來在支票後面背書,所以該公司在 支票後面蓋橡皮章是合理的,但不會有木頭章。嶺先公司 來公司與被告甲○○開協調會時曾向其私下承認有偽造立 山營造公司大小章之事。就瑞塘國小工程部分,被告乙○ ○○曾打電話至立山公司給她,跟他提起要私下刻立山公 司便章使用。章是他交給被告乙○○○的。只有交付大小 章的便章供被告行文給建築師事務所時使用,並無交付橡 皮章或其他條章。當時是因為被告乙○○○要回學校,所 以她連限制使用目的的函(立山公司90年10月8日(90) 立瑞工字第002號函)一併交給被告乙○○○,要其帶回 學校,當時還特別交代該章的使用範圍。把公司的簡便大 小章給被告使用,限於瑞塘國小工程,集美國小工程沒有 等語(見第233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112頁,原審卷第133 頁)。證人尤玲惠即立山公司之行政助理並證稱:係因一 張支票後面背書蓋的大小章跟公司的大小章不太像,其與 林小雲研究好像與公司的大小章不太一樣,才發現。被告 有來立山開協調會,我們私下有問被告,他們承認是他們 自己去刻立山營造公司印章之事。為防止印章使用在立山 公司未授權範圍內使用,公司授權給她,她有用立山公司 名義發文給瑞塘國小工程發包工程單位及監造單位,其用 意是申明工務所用大小章適用於簡便行文、來往報表文件 。函的內容,是證人張清忠草擬,她打完字後,被告乙○ ○○剛好來公司,應該是請其轉交的。在發這個函之前, 被告如果要使用公司的大小章,就一般情形要使用印鑑章 ,要先請示證人張清忠張清忠同意之後,再由其決定何 種方式來蓋這印鑑章(見第233號偵查卷第12頁,原審卷 二第140、142、143頁)。是證人林小雲、尤玲惠上開所 證,核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張清忠指訴情節相符。且查 立山公司90年10月8日(90)立瑞工字第002號函所載:「



本公司承造貴校「九十年度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劃二期教 室增建工程」,有關爾後本公司工地工務所與貴校所簽發 之簡便行文、來往報表文件等均以此副「工務所專用大小 章」蓋印,但本公司正式行文及請領工程款時,仍用本公 司印鑑蓋印。」(見第233號偵查卷第73頁),則立山公 司雖然有交付被告立山公司工務所專用大小章,然僅限於 與瑞塘國小簽發之簡便行文及來往報表使用,並不得使用 於與下游廠商之合約,及其等所開立之支票後面背書,益 徵告訴人所指非虛。
㈢被告甲○○雖辯稱:只有交給我們木頭章,沒有交付公文 (見原審卷二第138頁),被告乙○○○則辯稱:「工務 所專用大小章」確是立山公司交付予我,是放在工地專用 的,他並沒有限定用途,立山公司90年10月8日(90)立 瑞工字第002號函文是他們直接發文至國小及事務所,我 們並沒有收到該函(見第233號偵查卷第111頁反面、112 頁)。然查證人胡火燈即瑞塘國小前任校長業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印象中好像有收過這個函。有人放在其桌上,伊 問主任說這是什麼意思,他說他也不太清楚語(見原審卷 二第148頁),足見確實存有前開限定工務所大小章使用 目的之函文。復參以證人林小雲、尤玲惠證稱確將該公函 交予被告乙○○○帶至學校,並告知該印章之使用範圍僅 限定在與瑞塘國小簽發之簡便行為及來往報表使用,已如 前述,被告乙○○○既身為承包工程之負責人又受託轉交   上開公函,豈有不知之理?而被告乙○○○既自承:「章   我收了之後就放在工地讓我先生使用,我主要在公司不在 工地」(見第233號偵查卷第112頁),被告甲○○亦坦承 :「章都是我拿去蓋合約」(同上卷頁),被告甲○○並 非無商務經驗之人,衡情自應知悉大小章印文所示之文義 性,豈有於不知情狀況下任意對外蓋用該印章?顯均與事 理相悖,不能採信。被告等擅自將前開大小章蓋在如附表   四所示之下游廠商合約書,及如附表五所示支票背書之行   為,自屬盜用告訴人立山公司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四、  五所示之私文書。
㈣被告雖辯稱被告與立山公司間的關係為借牌關係,合作模   式可由立山公司與正昇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2條 及第8條可參。然查:前開合作協議書第1條係約定:「本 案以甲方(即立山公司)營造廠出牌、出標、押標金、履 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銀行手續費由甲方負責。」,第 2條則約定:「本案如得標後交由乙方(即正昇公司)負 責執行,如得標金額無產生差額保證金,則甲方以得標價



之百分之九十五交由乙方執行。」有立山公司與正昇公司 合作協議書一份可按(見第233號偵查卷第123至127頁) ,則就工程款部分,雙方雖約定立山公司可分得得標價之 百分之五,正昇公司可分得得標價之百分之九十五,然有 關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均係由立山公司負擔 。證人張清忠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集美國小工程部分 ,實際上是立山公司去投標,押標金、履約保證金、銀行 手續費都是其公司負責,押標金是從其公司帳戶提出去銀 行辦台支,履約保證金是其公司押四成的錢做為擔保,銀  行出具保證書;就瑞塘國小工程部分,押標金是立山公司 出的,其與被告事先有先決定一個投標金,其實決定投標 的金額是四千六百萬元,押標金是投標金額的百分之三,   其在90年3月28日就已經辦好台支,投標前被告又說四千 六百萬元太低,其說就改四千八百九十四萬元,被告說多 出來的投資金額的押標金,被告先付,從而90年3月30日 多出來的投標金額的押標金十萬元就是被告先支付的,後 來其有把這十萬元押標金退還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 0、151、157),並有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關於集美國小 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保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應屬可採。倘正 昇公司與立山公司間為借牌關係,何以前開押標金、履約 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均係由立山公司負擔?顯與常理不符 。又前開合作協議書第八條係約定:「為減低工程成本, 乙方(即正昇公司)向甲方(即立山公司)請款時得以其 向分包廠商之發票抵充,但其分包廠商名冊及分包工程內 容必須於工程開工時,乙方即提送給甲方審核,核可後並 訂立合約,始可開立發票申請請款,但分包廠商家數必須 受限制,約十家左右。」,經原審訊以合作協議書第八條 規定是何意?告訴代理人張清忠於原審審理證稱:契約第 八條意思就是跳開發票,減低被告的稅金,其跟被告說, 若要這樣,價格由被告跟小包談,要將小包的合約送到立 山公司來,由公司跟其下包簽約,公司會審核合約的金額 、內容,核可後才會簽約,家數限制十家,是因為家數太 多掌握困難,並非要讓被告給公司審核後,可以以立山公 司的名義去簽約,公司並未授權被告,這條也沒有規定授 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頁)。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 參照)。經本院審閱該契約,雖契約名稱為「合作協議書 」且第1條載有立山公司出牌之字句,然細究該契約第1條



規定:「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銀行手續費 均由立山公司負責」,且細究第8條約定目的,顯為降低 工程成本,正昇公司請款時可以正昇公司之分包廠商之發 票抵充,且前開正昇公司之分包廠商名冊必須經過立山公 司審核後,始可開立發票申請請款,並未約定正昇公司得 以立山公司名義與分包廠商訂約,並使用立山公司之印章 ,顯與工程上所謂借牌情形不同。況附於前開合作協議書 後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一條約定:「立履約保證金保證 書人正昇營造廠有限公司甲○○因分包承建集美國小第二 期新建工程。」(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29頁),載明正昇 公司乃是「分包承建」集美國小工程,亦與被告所辯為借 牌關係不符。又,查立山公司與正螢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 書(見第233號偵查卷第238頁),雖無如前開立山公司與 正昇公司間合作協議書第1、2、8條之相關規定,但於該 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立山公司)對本 工程有監督權,如乙方派任之施工人員有怠忽、草率,或 效能低劣者,或工程材料窳劣不合約定,乙方(即正螢公 司)應即改善」;第12條並約定,「甲方對於本工程有隨 時變更之權,其變更部分之工程數量按照本估價單內之單 價計算增減之,新增項目則另行議定」,究其契約內容, 顯然二者間係承攬關係,倘立山公司與正螢公司之關係為 借牌關係,何以約定立山公司對於工程有監督之權,並有 隨時變更之權?且查立山公司就瑞塘國小工程案提出保固 保證金486829元,有立山公司提出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 書一紙可憑,如立山公司係借標予正螢公司,又何以自行 提出保固保證金?益徵立山公司與正螢公司間係承攬關係 無疑。此外,並有立山公司於本院提出關於集美國小、瑞 塘國小工程案分別與下包廠商忠鎰工程有限公司等15家訂 立合約,審其內容均係由立山公司與下包廠商直接訂約, 若本件係借牌關係,則何以仍以立山公司名義與下包廠商 訂約?足見告訴人代理人張清忠所指下包廠商仍須與立山 公司訂約,並未授權由被告等以立山公司名義訂約,亦非 借牌等語屬實,從而被告等所辯正昇公司、正螢公司與立 山公司間之關係為借牌關係,不能採信。至於立山公司將 得標之集美國小、瑞塘國小工程轉包予正昇、正螢公司,  是否違反禁止轉包之招標規定一節,惟違反招標規定與轉 包承攬之契約,本屬不同二事,縱認立山公司違反招標規 定而轉包上開工程,亦不能據此推論立山公司與正昇、正 螢公司間存有借牌關係。
㈤被告等雖辯稱被告與立山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美力豐公司共



   同合作十三件工程,合作模式以百分之五及百分之九十五   的方式來分配,實際的施工全部是由被告施作,立山公司   只是出名義及執照,被告對外都必須以立山公司的名義來   為之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十三件工程案中,與立山  公司有關者,僅有本件集美國小及瑞塘國小工程案。其餘 金山國小、積穗國小、景美女中、華江高中、南勢國小、 昌隆國小、永吉國小、水源國小、瑞芳國小、基隆碼頭工  程案,均係與美力豐公司合作。然美力豐公司係屬另一法 人,縱認美力豐公司之負責人為證人張清忠,亦不能遽認 被告與美力豐公司間之工程案與本件與立山公司間之工程 案有何關連,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之契約等證據以資證明與   本件相關。告訴代理人張清忠亦證稱:有關美力豐都是在 集美國小之後的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頁),則前 開被告與美力豐公司之契約關係,既係在本件集美國小工 程之後,即不能謂被告在與立山公司合作之前,原本即有 其所辯稱之多年合作模式。至於被告等雖提出乙○○○、 正昇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與立山公司及美力 豐公司合作承攬關係為期甚長云云。然查且就乙○○○帳 戶交易紀錄,立山公司係自89年1月12日起有匯款紀錄, 美力豐公司自同年月14日起有匯款紀錄,就正昇公司帳戶 而言,立山公司自88年7月7日起有匯款紀錄,美力豐公司 則自同年月23日起有匯款紀錄,惟斯時立山公司與正昇公 司及被告乙○○○經營之正螢公司均有承攬關係,正昇公 司或乙○○○之帳戶中有多筆立山公司之匯款紀錄自屬當 然,不足以證明立山公司與正昇公司及正螢公司間有何長 期合作關係。況前開資料僅為資金往來情形,亦無從證明 被告獲得立山公司授權與下游廠商訂立契約,或授權在被 告開立之支票後面背書,自難執以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等雖再辯稱本件集美工程對外都是正昇公司代表告訴   人立山公司,以告訴人之名義對外簽約行文、開會,並提   出集美國小第一、二期校舍新建工程88年4月份及6月份工 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各乙紙為證;又瑞塘國小工程,從投標 、開標、得標、訂約均是被告乙○○○代表告訴人前去辦 理,此由證人胡火燈即瑞塘國小前任校長亦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工程的投標、簽約、開會、請款都是被告代表立山公 司等語可證云云。然查:就集美國小部分,被告所提出之 會議紀錄僅能證明88年4月及6月份被告甲○○曾代理告訴 人公司參與會議,尚不能遽然推論其餘開會或訂約行為告 訴人公司均授權被告甲○○處理;又縱使瑞塘工程案之投 標、簽約、開會、請款均由被告代表立山公司處理,然前



開行為,均屬告訴人與業主即瑞塘國小間之行為,為承攬 人對定作人之行為,然與分包廠商訂約,則係對下游廠商 之關係,兩者對象與性質均不同,縱使告訴人授與被告代 理其與業主之行為,亦不能當然推論告訴人授與被告得以 其名義與下游廠商訂約,更不能推論立山公司授權被告得 以立山公司名義在其等開立之支票後面背書。
㈦被告甲○○雖辯稱這兩個工程都是開工的時候由立山公司 把印章交給伊,瑞塘國小的部分也是一開始交付,只是限 於這個工地使用云云。然查:被告甲○○於警詢時即已承 認私自偽造盜刻立山公司大小章、橡皮章及工務所章(見 第233號偵查卷第4頁),且告訴代理人張清忠及證人林小 雲、尤玲惠均已證稱係嗣後應被告請求而另外交付大小章 專供蓋日期表、備忘錄之類的文件,倘立山公司與正昇公 司或正螢公司間之關係,係被告所稱之合作關係,立山公 司全權授權被告處理,並在工程開始即交付立山公司之印 章,何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與大象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 約書、編號二與瀛大公司所簽訂之工程買賣合約書所使用 的竟為立山公司橡皮章(橫式)及工務所專用章,另與張   待鵬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則使用立山公司橡皮章(橫式)   ,而非使用立山公司所交付之大、小章?又瑞塘國小工程  案,係在集美國小工程案進行中之工程,倘立山公司就集   美國小工程即已全權授權被告,並交付公司大、小章,則   在後續之瑞塘國小工程,立山公司卻反而交付限定於工地 使用之印章?足徵被告甲○○前開所辯與常情相違,委不 足採。
㈧被告等雖又辯稱其所提供之合約及發票,買受人欄皆記載   為立山公司,立山公司也把合約、發票拿去報稅,從集美   國小工程案88年4月施工起,至90年11月嶺先公司對立山 公司實施假扣押時,歷時兩年多,期間告訴人立山公司不 曾對被告轉交的廠商合約書、統一發票提出任何異議,從 而自始至終被告等均係在立山公司同意下所為云云。然查 :經原審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查詢立山公司是 否有持如附表一、四所示之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所為之報 稅資料查詢結果,立山公司確曾持全和興公司、文華黑板 公司、嶺先公司、海島公司、奧德美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為報稅資料,有該分局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300151 24號函及所附之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 細可參(見原審卷依第129至151頁)。惟統一發票僅係「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依營業法應開立之銷售憑證」, 並非該契約之本身,而此種「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



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 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之交易型態(俗 稱跳開發票),乃營業人為逃漏稅捐所採之手段,為商場 交易之常見現象,該行為固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科 處罰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2號解釋參照),但 不能因此即認為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 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查立山公司與正昇 公司間依合作協議書第八條規定,即係跳開發票之依據, 證人張清忠、林小雲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拿下包廠商 以立山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予以請款,即為跳開發票,因 其等公司的合約對象是被告的公司,本來應該是針對被告 的公司,照理應是拿被告公司的統一發票,但被告又把工 程轉包出去,所以會有跳開發票的問題(見原審卷二第12 8、130、131、153頁)。則立山公司收取前開發票及合約 ,既屬跳開發票之行為,即不能因前開發票之買受人記載 為原始承攬人立山公司,即可推論立山公司同意被告等以 其名義與下游分包廠商訂約。
㈨另被告乙○○○辯稱對於上開偽造文書等情並不知道,與 我無關,作帳是會計小姐做的;被告甲○○亦稱:是我向 立山公司承包工程,與乙○○○無關(見第233號偵查卷 第4、6頁,本院卷第141頁)云云。惟查,被告乙○○○ 既身為正螢公司負責人,且自承:「印章是立山公司交付 予我使用..... 章我收了之後,就放在工地讓我先生使用 我主要在公司,不在工地」(見第233號偵查卷第112頁) ,足見被告甲○○主負責工地事務,被告乙○○○則負責 公司業務,其既負責公司業務部分,則對於上開攸關正昇 、正螢公司業務之偽造文書情事豈有不知之理,且如附表 二、五偽造立山公司背書之支票均係以顏郭訴女為發票人 ,而被告甲○○亦坦承:支票背書印章是我蓋的(見本院 卷第140頁),衡以被告甲○○、顏郭訴女係夫妻關係共 同經營正昇、正螢公司,關係密切,被告甲○○豈有未告 知而逕偽刻盜蓋立山公司印章用於上開支票背書欄上?不 合常理甚明,顯然渠等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堪認被告甲○○、顏郭訴女係基於共同上開犯罪之概 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之。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大 象公司買賣合約書、瀛大公司買賣合約書、張待鵬工程承 攬合約書、奧德美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文華黑板公司訂 購合約書,如附表二所示以被告乙○○○為發票人之支票 五張,如附表四所示名門一企業社合約書、海島工程公司 工程合約書、全合興鋼鐵公司銷售合約,及如附表五所示



正螢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和解協議書、立山公司與 正昇公司之合作協議書、立山公司與正螢公司之工程承攬 合約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  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 度台上字第2588號、70年度台上第216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核被告甲○○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 之他人偽造如附表三之印章,為間接正犯,應論以正犯之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 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渠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而觸犯同一罪名,其時間密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應依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三、原審同此事實認定被告等有罪,固非無見。然疏未審酌被告 等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造如附表三之印章,為間接正犯等情 ,其適用法律即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行,固均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亦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貪 圖一時便利,竟未經立山公司同意,即以立山公司名義與下 游廠商訂約,並在其等之支票後偽造立山公司之背書,致被 告支付與下游廠商之支票跳票後,下游廠商即依照支票後不 實之背書及偽造之契約書向立山公司請求給付票款及工程款 ,嚴重影響立山公司之權益,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由被告甲○○所實施,並負責工地 事宜,情節較重,被告乙○○○情節較輕,均矢口否認犯行 ,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 刑拾月,被告乙○○○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被告乙○○○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四、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甲 ○○及乙○○○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立山公司大、小章、橡皮章(橫式 )、工務所章、橡皮章(直式)各一枚,雖未扣案,然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是否屬於被告等所有,亦均應依同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



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如 附表四、五所示係盜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聲請併辦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9240號):乙○○○明知正螢公司並未與金字塔企業商行 有交易之事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與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於90年間某不詳日 時,在不詳處所,透過聯政興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柳震強 ,向綽號張先生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取得交易內容不實之 金字塔企業商行90年度7、8月份之統一發票6張,以供正螢 公司之進項憑證而扣抵其銷項稅額65368元,同時並虛列該 公司之營業成本0000000元,藉以逃漏該公司90年度之營業 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認與本件被告乙○○○被訴犯罪事 實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查,本件被告乙○○○ 所為,係與甲○○共同以偽造及盜用印章偽造合約及支票背 書,與併案意旨所指係向他人購買內容不實發票填製內容不 實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等犯罪樣態不同,難謂二者間有何連 續犯之概括犯意可言,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聲請 機關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陳榮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麗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偽刻立山公司大、小章、橡皮章及工務所專用章,並持之以行使之合約書及蓋用偽造印章印文數量┌──┬────┬──────┬─────┬───┬──┐
│編號│犯罪時間│文書名稱 │使用章別 │欄位 │印文│
│ │ │ │ │ │數量│
├──┼────┼──────┼─────┼───┼──┤
│一 │88.6.1 │買賣合約書 │「立山營造│內文 │17枚│
│ │ │(買方:正昇│股份有限公│ │ │
│ │ │公司,賣方:│司」橡皮章│ │ │
│ │ │大象實業股份│(橫式)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立山營造│內文 │1枚 │
│ │ │ │事業股份有│ │ │
│ │ │ │限公司台北│ │ │
│ │ │ │縣三重市集│ │ │
│ │ │ │美國小校舍│ │ │
│ │ │ │第二期新建│ │ │
│ │ │ │工程工務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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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華黑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政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昇營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奧德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和興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瀛大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嶺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興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