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58號
CHDV,114,勞補,58,2025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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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8號
原 告 施惠
被 告 佛光山彰化福山

法定代理人 蘇秋色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27,12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7,646元
,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次按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
亦有明文。又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僱人於受僱期間
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參照)。
二、依原告起訴狀及補正狀所載,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如
附表1所示項目、金額,其聲明應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765,465元,及其中6,300元自113年1月5日起
,其餘2,759,165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應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原告15,84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自112年12月15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應給付國定假日工資22,720元、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6,300元;㈤被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應按月提撥95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㈥被告自
112年12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健
保費826元;㈦被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之國民年金保費1,186元;又原告應給付聲
明㈣至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經查:
 ㈠聲明㈠部分:原告請求如附表「111年10月22日受僱日起至112
年12日14日止」欄所示項目及金額,合計2,765,465元;復
加計請求平日工資6,300元部分之起訴前孳息471元(詳如附
表2編號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明㈠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2,765,936元。
 ㈡經核原告聲明㈡至㈦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⒈聲明㈡部分:參諸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查本件原告為69
年次,起訴時為44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依
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
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計算,本項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950,400元(計算式:15,840元×12個月×5年=950,40
0元)。
  ⒉聲明㈢部分:聲明㈢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1
條規定,原告復職之日尚未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參
考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勞工通常於案件確定後即復
職;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酌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
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
個月及1年6個月,則本件辦案期限為6年,可推知如原告
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14年7月
5日起6年內可復職,故原告聲明㈢之存續期間可推定為6年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復加計聲
明㈢請求之起訴前孳息10,788元(詳如附表2編號2以下)
,則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61,188元【計算式:15,8
40元×12個月×5年+10,788元=961,188元】。
  ⒊聲明㈣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9,020元。
  ⒋聲明㈤至㈦部分:聲明㈤至㈦亦為定期給付涉訟,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推定為5年,則聲明㈤至㈦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分別為57,000元【計算式:950元×12個月×5年
=49,560元】、49,560元【計算式:826元×12個月×5年=49
,560元】、71,160元【計算式:1,186元×12個月×5年=49,
560元】。從而聲明㈡至㈦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即以聲明㈢之價額961,188元定之。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27,124元【計算式:2,765,936元+9
61,188元=3,727,12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141元,
惟聲明㈠包含之平日工資6,300元及起訴前孳息471元、國定
假日工資15,12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410元、提撥勞工
退休金14,250元、預告工資12,600元、資遣費21,937元,及
聲明㈡至㈦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961,188元,合計1,036,2
7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就該部分暫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4,556元,其餘2,690,848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3,090元,合計37,64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
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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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