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教保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4年度,4號
CHDV,114,勞簡,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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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律婷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陳孟圻
送達處所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0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淑華彰化縣私立大村鵝媽媽幼兒園

送達處所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邱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教保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基於本件本、反訴所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共通性
較高,故本判決於適當部分合併論述;為利區辨,除王淑華
陳孟圻合稱為被告外,兩造當事人各自逕稱其姓名):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王律婷起訴主張伊受僱於王淑華彰化縣私立大村鵝媽媽幼兒園(因該幼兒園王淑華獨資經營,參本院卷第254頁,故下稱王淑華或鵝媽媽幼兒園)擔任教保員,因幼兒園執行長陳孟圻出言貶低伊,王淑華則以Line訊息辱罵伊,均造成伊精神痛苦,故請求渠等賠償精神慰撫金。王淑華則反訴請求應給付伊為王律婷所待墊之罰款,並賠償因王律婷照顧幼童不周所致生之損害。經核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王律婷受僱於鵝媽媽幼兒園期間兩造間所生之爭執,可認二請求間原因事實主要部分相同,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王淑華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貳、兩造陳述:
 一、本訴部分
  ㈠王律婷主張:
   ⒈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至112年3月27日任職於鵝媽媽幼兒園,該園執行長陳孟圻於113年12月13日園務會議,公然以:「小婷老師在人際互動和工作上跟不上大村鵝媽媽節奏,且總是心不在焉,石虎班的孩子也因為她而越來越退化。為了搶救孩子,其實學校一直都在找適合的老師來接手孩子,沒想到小婷老師主動提出辭呈,並以身體狀況為由希望下週離職。學校希望好聚好散,也請小婷老師好好的交接她該負責的東西,例如週志、學檔、PPT、輔導報告…,如果有她負責的工作,請各位老師提出,我會請她完成。」(下稱系爭會議發言)等語貶低伊,造成同事對伊負面評價,嚴重損害伊之名譽。且王淑華陳孟圻之僱用人,應對陳孟圻前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⒉又王淑華於114年1月20日以Line傳訊予伊,內容為「可以告訴我,學校虧待你什麼?為什麼要貪得無饜,是妳的意思,還是妳父母想趁機會…。」、「沒想到妳會如此現實,人生的路還很長一切會有報應的…就算告不贏,也要讓妳對今天的忘恩負義受到譴責,否則真是沒天理了。妳已經是成人了,父母照顧不了妳一輩子,如此惡行惡狀總會遇到惡人制妳的,惡人不會永遠幸運都遇到善良的人。」等語(下稱系爭Line訊息)辱罵伊,致伊精神承受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王淑華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
   ⒊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王律婷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王淑華應給付王律婷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淑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
   ⒈幼兒園工作氣氛和諧王律婷所稱有職場霸凌或迫害
等情事,均為子虛烏有,伊全盤否認之,王律婷應先證
明有上開事實存在,以及上開事實有造成王律婷實際上
之損害,且上開損害於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王律婷
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
   ⒉並聲明:⑴王律婷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王淑華主張:
   ⒈王律婷在第1次代理教保員任職期滿結束,等待第2次申請代理教保員期間,因到伊幼兒園幫忙,而遭彰化縣政府教育處罰鍰3萬元(下稱系爭罰鍰),該罰鍰則由伊先行墊付繳納,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⒉王律婷因疏於照顧幼童,導致園內幼童受傷,遭教育處發函告知王律婷對幼兒維護健康及安全照顧與親師溝通技巧敏感性不足,建議須接受強化親師溝通技巧及增進教保及照顧服務之相關課程。嗣後該名幼童父母因而向幼兒園提告,幼童亦因此轉學(下稱系爭幼童受傷轉學事故),造成王淑華喪失預期可收取學費之利益463,956元,並因名譽權遭受損害,伊自得另請求王律婷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等語。
   ⒊並聲明:⑴王律婷應給付王淑華1,493,956元(計算式:3
0,000元+463,956元+1,000,000元=1,493,956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王律婷答辯
   ⒈王淑華為能減少正職教保人員薪資及勞健保支出及退
休金提撥,於伊等待第2次申請代理教保員期間,明知
伊未具代理教保員資格,以工讀生協助文書作業為由,
希望繼續聘僱伊,要求伊從事教保服務;而遭彰化縣
府教育處為系爭罰鍰後,王淑華自知理虧,遂自行繳納
系爭罰鍰,伊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⒉王淑華幼兒園之「石虎班」均配置有2位教保服務人員
113年8月26日該班之教保人員為伊與訴外人劉玲秋,當
日14時30分許,幼童於午睡醒來,伊發現幼童左下眼瞼
下方有一小傷口,立即拍照告知家長,惟家長指述幼童
表示係被老師打的,但並未說是被哪個老師打的,家長
因而對陳孟圻劉玲秋及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陳孟圻
劉玲秋因與幼童家長和解,家長因而撤回告訴;惟伊
並未疏於照顧幼童,因而不同意和解,最終獲檢察官之
不起訴處分,顯然王淑華主張不實等語。
   ⒊並聲明:⑴王淑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王律婷主張陳孟圻系爭會議發言侵害其名譽權,有無理由

  ㈠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
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
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
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
判斷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
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
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
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
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
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審理時應區
分表意脈絡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
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就不
實證據資料之引用,是否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即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
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主文、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21段意旨參照)。  ㈡查陳孟圻系爭會議發言提及:「小婷老師在人際互動和工 作上跟不上大村鵝媽媽節奏,且總是心不在焉,石虎班 的孩子也因為她而越來越退化」等夾論夾敘關於王律婷之 負面評價,核屬事實陳述兼具意見表達之性質。然觀諸彰 化縣政府以113年12月13日府教幼字第1130487698E號函告 知王律婷內容記載:「臺端之行為無構成違法事件,惟臺 端尚對幼兒維護健康及安全照顧與親師溝通技巧敏感性不 足,建議每年參加本府開設之教保專業知能研習18小時, 內容包含強化親師溝通技巧相關課程,以增進教保及照顧 服務之相關知能」等語(本院卷第157、159頁),足徵陳 孟圻所述並非全然無所憑依,係依其觀察而合理相信為真 實,顯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㈢復觀諸陳孟圻於前揭發言後接續所述:「為了搶救孩子, 其實學校一直都在找適合的老師來接手孩子,沒想到小婷 老師主動提出辭呈,並以身體狀況為由希望下週離職。學 校都希望好聚好散,也請小婷老師好好的交接她該負責的 東西,例如週志、學檔、PPT、輔導報告…,如果有她負責 的工作,請各位老師提出,我會請她完成」,足徵陳孟圻 發言之目的,係就王律婷提出辭呈乙事,與其他老師安排 交接工作;又觀諸陳孟圻前揭關於王律婷工作表現之意見 ,亦涉及王律婷於鵝媽媽幼兒園服務期間之幼兒照顧、教 育方式與溝通技巧;凡此均屬幼兒園園務之公共利益範疇



。而陳孟圻基於其確信之事實,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個人 意見,堪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縱使用詞遣字令王律婷 感到不快或難堪,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能認為 構成侵害王律婷名譽之侵權行為。從而王律婷主張陳孟圻 系爭會議發言侵害其名譽權,並無足採。
 二、王律婷主張王淑華所傳送系爭Line訊息侵害其名譽權,有 無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 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 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 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 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 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 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Line訊息係王淑華以一對一之方式傳送予王律婷王律婷自認該對話內容並未公開(本院卷第252頁),復 未舉證王淑華曾將前開對話內容散布於眾,尚難謂王淑華 傳送系爭Line訊息將致王律婷名譽在社會評價受到貶損。 又綜觀系爭Line訊息全文內容及王律婷所主張該次對話緣 由與背景(本院卷第17、49頁),係王淑華於獲知王律婷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以系爭Line訊息表示將依規定補發 相關金額,並索回系爭罰款;且王淑華基於確信之事實, 以非公開方式,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申論其個人之意見及 看法;依前揭說明,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而不構 成侵權行為。
 三、王淑華反訴請求王律婷給付系爭罰鍰之3萬元本息,有無 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因代他人繳納款項 ,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 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 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 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 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彰化縣政府於112年7月27日對王律婷核發府教幼字第112 0287823A號裁處書,主旨記載略以:王律婷違反教保服務



人員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事項,彰化縣政府遂依該條例 第44條第1款規定處3萬元之罰鍰(即系爭罰鍰),並限期 於30日內繳清等語(本院卷第151頁),亦即系爭罰鍰之 對象及繳款義務人均為王律婷;復查系爭罰鍰係由王淑華 繳納,兩造對此均無爭執;足徵王淑華繳納系爭罰鍰而受 有損害,使王律婷享有免予繳納之利益。王律婷固辯稱: 王淑華明知伊未具代理教保員資格,仍繼續聘僱伊,要求 伊從事教保服務,而遭彰化縣政府教育處為系爭罰鍰後, 王淑華自知理虧,遂自行繳納系爭罰鍰云云,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憑信;況王律婷上開所辯亦不足證明兩造 間存有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難認王律婷 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準此,王淑華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律婷返還3萬元利益,為有理由。  ㈢再按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之,此係 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範圍之規定,法定孳息及天 然孳息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民事判 決)。又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是受領人於受領時不知,受領後始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 ,始需就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該項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 算,尚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有間(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淑 華依不當得利規定向王律婷請求返還免繳納系爭罰鍰之利 益,至遲於王律婷收受反訴起訴狀時,已知其情事,應視 為惡意受領人,其應將所得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從 而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律婷(參本院卷第180-1 頁)之翌日即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許之理。 
 四、王淑華反訴主張王律婷就系爭幼童受傷轉學事故,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王淑華固主張王律婷因疏於照顧,致生系爭幼童受傷轉學 事故,為王律婷所否認,自應由王淑華就其前揭主張負舉 證責任。王淑華固援引前揭彰化縣政府以113年12月13日 府教幼字第1130487698E號函內容而為主張,然該函已表 明:王律婷之行為「無構成違法事件」,且該函所謂王律 婷「對幼兒維護健康及安全照顧與親師溝通技巧敏感性不 足」(本院卷第157、253頁),亦不足以證明王淑華前揭 所指情節而認定王律婷有侵權事實。除此之外,王淑華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卷內亦無確切事證足資參佐, 難認王淑華已盡其舉證之責。況該幼童之父母曾就王律婷 疏於照顧幼童致傷,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該幼童並未具體指明何人打她、 如何致傷,且告訴指摘因王律婷疏於照顧而致幼童受傷乙 節,尚有疑義,終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 在案(本院卷第203至206頁)。是王淑華反訴主張王律婷 就系爭幼童受傷轉學事故,使伊受有喪失收取學費之利益 及名譽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礙難准許。
肆、綜上所述:一、就本訴部分王律婷主張陳孟圻系爭會議發 言及王淑華所傳送系爭Line訊息侵害其名譽權侵害,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二、就反訴部分,王 淑華反訴請求王律婷給付系爭罰鍰之3萬元,及自114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本判決 所命王律婷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王律婷聲請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王淑華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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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