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宇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卿
訴訟代理人 黃炳堯
被 告 李明俊(LY MINH TUAN)
原住彰化縣○○鄉○○0段000巷00弄00 號(現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7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7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管轄權與準據法: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乃因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請求權,核其性質即屬涉外民事事件,應先確定管轄權與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管轄權部分: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
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
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
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
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
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涉外民事案件之管轄權問題應有
二層次,即須先依國際私法之原則,決定應由何國法院管
轄(即國際管轄權),再依該國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
定該案件應由該國之何一法院管轄(即國內管轄權)。復
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前段約定:契約發生爭議時,雙
方同意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處理,並依中華
民國法律定其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8頁)。再按被告
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
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
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法人,設立於本院管轄區內;
被告國籍為越南,前來我國後原居住於本院轄區內,並於
原告設立處所提供勞務(本院卷第13頁,戶籍卷),嗣後
逃逸致現住居所不明,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我國法院就
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國內管轄權。
㈡準據法部分: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勞動契約第16條第2項前
段約定就勞動契約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依我國相關法令
處理,已如前述,是本件因系爭契約所生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自應依兩造之意思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越南籍移工,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受僱於伊,約定工作期間為3年,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7,470元,自114年1月起調整為28,590元。詎被告自114年4月15日起即無故曠職,且逃匿無蹤,經勞動部於114年4月25日發函廢止被告聘僱工作許可。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4項規定,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工資85,770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5,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前揭標題「貳、一、㈠」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被告居留證影本、系爭契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勞
動部114年4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141252838號函及切結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
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
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
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
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
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14年4月15日失去
聯繫,於系爭契約期滿前即無故未提供勞務,顯然該當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4項所定被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
工3日以上或在1個月內曠工累計達6日以上」之事由,
原告自得不經預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復查被告所簽署
切結書記載略以:本人保證一定努力工作至契約期滿為
止,若違反規定或提前終止契約,願意無條件賠償公司
3個月工資,補償公司損失等語;經核該切結書之內容
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記載,亦無從推知兩造有懲罰性違
約金之約定,而依系爭切結書所載「無條件賠償公司3
個月工資,補償公司損失」等語,堪認應為賠償性違約
金之約定。故原告主張依切結書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應
賠償3個月工資85,770元(計算式:28,590元×3=85,770
元),並非無據。
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
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
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
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
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
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
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
號判決參照)。經查就前揭違約金之約定,未見被告提
出任何抗辯;並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違約所受之人力成本
上損害及重新申請勞工所受之程序上耗費等情,認前揭
違約金數額85,770元,應屬適當。
㈢末按違約金,有懲罰之性質,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如為懲
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
,固得依民法第233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
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則應認為已就因遲延
所生之損害,業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依該條規定
,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請求違約金,性質既
應為賠償性違約金,依前揭說明,即無再行請求遲延利息
之餘地。則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85,770元,應予准
許,爰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及調查,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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