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23號
CHDV,114,亡,23,2025102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周慶松地政士



關 係 人 黃慶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黃慶仁(男、昭和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曾設籍
址:臺中州彰化郡花壇庄花壇字中庄七十九番地;寄留住所:員
林郡二水庄二水四百四十八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者
,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此觀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定有
明文。上開法條於71年1月4日修正為:「失蹤失蹤滿7年
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
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明文規定之。次按現行民法
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故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
72年1月1日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10年
失蹤期間,則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
自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總則之規定,反之,若失蹤人自失蹤
起至72年1月1日止,未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
10年之失蹤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
7年之失蹤期間。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
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
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公示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
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55條、156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財管字第6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黃慶仁之財產管理人,為利害關係
人,而失蹤黃慶仁於日治時期昭和2年10月15日(民國16年
10月15日)生於臺中州彰化郡花壇庄花壇字中庄七十九番地
,無配偶無子嗣,民國32年7月20日於寄留住所:員林郡
水庄二水四百四十八番地失蹤,爾後查無戶籍記事,杳無音
訊,存亡莫卜,迄今已有98歲,爰依法聲請為關係人黃慶仁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手抄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本院112司財管字第6號裁定為
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案卷卷宗核閱
無訛。次查,本件失蹤人之姪黃明祥固主張不應由聲請人管
失蹤黃慶仁之財產,並提出花壇鄉公所第十公墓懷遠堂
使用申請書、納骨塔進堂許可證影本,其上均載有黃慶仁
亡日期為34年3月26日等內容為憑,惟上述資料與黃明祥提
出之「陸軍軍屬黃慶仁昭和十九年3月16日戰死」之記載互
核,兩者死亡日期明顯相異,且該陸軍軍屬黃慶仁是否即為
本件失蹤黃慶仁仍有疑義,自無法以此認定失蹤黃慶仁
於該日已死亡。再查,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
,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
設籍登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
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本件失蹤黃慶仁依現存之戶役政資訊系統僅有日據時期
之戶籍登記,又依彰化○○○○○○○○於114年9月22日以彰戶三字
第1140007257號函函覆本院之內容,查無黃慶仁(昭和0年00
月00日生)於35年臺灣光復後設籍資料,且依該函所附戶籍
資料所載,均無失蹤黃慶仁死亡之註記等情,可見日據時
期戶籍簿冊並無失蹤人死亡記事資料,光復後亦無失蹤人之
設籍資料或生存活動,是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失蹤
人死亡之事實,惟可認失蹤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處於
失蹤狀態,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是聲請人主張失蹤
失蹤逾10年且迄今生死不明乙節,足堪信為真實。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相符,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