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4年度,16號
CHDV,114,事聲,16,2025100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陳宥蓁
相 對 人 徐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319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應給付聲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58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訴訟係因相對人順長子陳為勝之意所提
出,一審判決異議人勝訴,房貸係由異議人繳納,惟二審因
相對人提出偽造之收入證明,改判異議人敗訴,使異議人權
益受損,若非相對人不實主張,無本案訴訟必要,異議人非
起訴人,亦非濫訴之人,使異議人負擔裁判費,實屬不公,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再者,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
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
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故當事人
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
、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
擔,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與異議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105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34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為相對人勝訴判決 ,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於110年3月29日確



定,有前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核閱 屬實。是異議人應負擔本案訴訟之全部訴訟費用。異議人雖 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然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既為非訟 事件,原裁定及本院均僅能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 異議人及相對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至於兩造間就本案訴 訟之實體爭執,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 ,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  
 ㈡兩造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經本院審核後詳如費用計算書所載 ,原裁定費用計算書內漏未加計證人日旅費,自有違誤,異 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 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民事訴 訟採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避免 濫行起訴而設,具有公益性,則本院認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 費用額之數額,雖高於原裁定之認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8,590元 相對人 107.10.11 證人陳碧珊日旅費(一審) 582元 同上 108.5.9 (一審卷第188頁及證物袋) 二審裁判費 12,885元 同上 109..5.4 一審裁判費 12,210元 同上 110.3.8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43號民事裁定補繳) 二審裁判費 18,315元 同上 110.3.8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43號民事裁定補繳) 合計:52,582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