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登記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72號
CHDV,113,重訴,72,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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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林瑞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李明潔律師
蔡奕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登記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28平方公尺及台中
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77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
6分之1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8平方公尺)、及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7平方公尺)二筆(
下稱系爭土地),當初部分係受讓自第三人○○○,部分係另
台中農田水利會購得,嗣相關土地合併登記為系爭二筆地
號,原告佔其中36分之13實質所有權,惟取得土地登記當時
,均借名登記在原告兄長即被告的名下,然歷年來就系爭土
地所有的權利行使及費用負擔等,均依此比例加以計算,詳
如下說明:
  ⒈本事件緣起於民國79年間,第三人○○○陸續向兩造家族借款
,借款總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600萬元,當時在兩造
父親○○○的指示下,其中的1,300萬元為原告個人實際出資
加以出借,○○○並因此陸續提供台中市○○段000○000○000地
號及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共同擔保(借款
期間亦陸續提供有○○別墅一棟設定600萬元抵押權擔保、5
公寓一樓房地共同設定1,200萬元抵押權),上開四筆
土地部分,則分別於79年10月8日設定800萬元之抵押權登
記予○○○(即原告之夫)、83年9月15日設定1,000萬元之
抵押權登記予○○○○(即兩造之母)作為擔保。
  ⒉嗣○○○因生意生敗,無力清償借款,經協商後,○○○同意將
上開四筆土地過戶予債權人作為抵償,為免產權登記複雜
,原告同意就所享36分之13的權利範圍,全部借用被告之
名義取得上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84年9月25日完
成移轉登記,隨後於84年10月23日即將○○○、○○○○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塗銷。
  ⒊上開四筆土地中間,因夾雜有二筆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的
土地,分別為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92平方公
尺),及同段000-00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為求土地
完整,雙方遂同意依原告所享36分之13的權利範圍比例,
共同向台中農田水利會以總價約8百餘萬元購買,原告並
因此依被告的結算及指示,實際匯款出資約4百萬元,復
因原四筆土地業已全部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此向台中
農田水利會新購買的此二筆土地,亦仍全部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於97年5月29日完成登記。
  ⒋嗣前述○○區○○段000、000、000地號合併為○○區○○段000地
號(面積228平方公尺),另○區○○○段0-00、000-00、000
-00地號則合併為○區○○○段0-00地號(面積177平方公尺)
,即系爭二筆土地,目前仍全部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⒌系爭二筆土地雖全部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兩造對於原
告個人佔其中36分之13的出資比例乙節,並無爭議,系爭
二筆土地於90年間整地後旋長期出租予○○婚紗攝影作為汽
車停車場經營使用,因此,系爭二筆土地歷年來的權利行
使(如租金分配等)及義務負擔(例如稅捐、費用、購買
水利地等),均係依此比例計算,由兩造分別行使及負擔
,有系爭土地歷年收支結算表可稽。
 ㈡原告從來沒有與被告協商過地價稅的事,系爭土地由原證4關
於「○○路 整地費用」的結算表記載有「89至94年地價稅未
和○○算」,由文字涵義可得知,89年度以前已與被告結算。
就出租7-11的房地部分,因該房地係登記在兩造母親○○○○
下,所以此部分相關所有稅的扣繳(每月均會扣繳租金額的
百分之10)均係以○○○○名義辦理,年度申報綜所稅後若有退
稅也會退到○○○○帳戶內,因此,就此部分退稅之部分,被告
就會按年度列表與原告進行結算。
 ㈢系爭土地係90年10月起開始承租於○○婚紗,承租很多年都未
申報租賃所得,直到被國稅局查核,承租人每年要開立扣繳
憑單給被告,被告遂要求承租人需額外補貼因而衍生出來的
所得稅,因原告就系爭○○路土地享有36分之13的實質所有權
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相關租賃所得的稅金被告亦要求原
告要依比例負擔。
 ㈣被告提出被告之帳戶歷史交易記錄觀之,98年4月28日於辦理
本件匯款因而提領「3,127,000元」後,餘額賸餘「5,636元
」,堪認被告帳戶在97年4月28日辦理台中農田水利會土地
尾款匯款當時,於提領「3,127,000元」後,確已有餘額不
足之情形,核與證人○○○所述並無不符。
 ㈤提出原告81至84年間設於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存款帳戶之
存款交易明細、原告之夫○○○77至79年間設於台中商業銀行
花壇分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79年間設於台中商業銀
行花壇分行存款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並說明如下:
  ⒈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予○○○之3,600萬元,其中原告方因實際
出資其中1,300萬元,因此日後基於該借款而取得之不動
產,相關的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兩造間均是依照原告佔
36分之13之比例加以結算。
  ⒉原告出資其中1,300萬元的部分,因當初借款予○○○之期間
,係自79年10月至83年11月間分別四次借款,有附表所示
分別設定四次抵押擔保借款,因此原告的出資借款也是陸
續為之,因時間久遠,且原告方於該時期之投資理財及資
金往來數量龐雜,習慣上亦多以現金為之,因此就本件出
資1,300萬元借款之實際給付方式現已不復記憶。
  ⒊但依原告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觀之,足以證
明原告方於79年至83年間,確有充分的資力可以實際出資
1,300萬元借款予○○○,且原告方於該期間之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的支出數額,更已遠遠超過原告所主張之1300萬元,
堪認原告所述並非全然無據:
   ⑴依原告設於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0000000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資料觀之,僅計算單筆10萬元以上的支出紀錄
,其中81年(7月至12月)間的存簿支出總額為19,766,
902元;82年間的存簿支出總額為28,159,876元、83年
間的存簿支出總額為67,857,102元;84年間的存簿支出
總額為47,870,163元,顯見原告之個人存簿每年支出金
額均在千萬元以上,堪認原告並非無資力之人,且依原
告存簿81年至84年間合計之支出總額已高達163,654,04
3元,顯已超過原告所主張的出資額1,300萬元甚多,故
原告主張確有資力且實際出資1,300萬元借款予○○○。
   ⑵依○○○設於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0000000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資料觀之,同樣僅計算單筆10萬元以上的支
出記錄,其中77年間合計之支出總額高達55,111,805元
;78年間合計之支出總額高達129,165,820元;79年間
合計之支出總額高達28,528,776元。復依○○○設於台中
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觀之,該存簿於79年間合計之支出總額亦高達126,850,
368元。
 ㈥被告雖抗辯○○○○去世時,○區○○○段房地係列為○○○○之遺產,
與原告所稱享有其中13/36實質所有權不符等語。惟查:
  ⒈國稅局課稅係依形式上之登記名義加以認定,但本件兩造
○○○○遺產於協議分割之過程中,原告即已明確提出,在
計算○○○○名下○區○○○段房地之價值時,應扣除13/36原告
享有實質所有權之部分。
  ⒉○○○○名下之○區○○○段房地,因出租予0-00,因此歷年歷月
租金,均係直接匯入○○○○名下帳戶,再由被告依原證四所
示之對帳記錄與原告結算,截至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而寄
發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以前,被告均有依約結算給
付原告。
  ⒊○○○○111年5月24日過世,而0-00的租金均是直接匯入○○○○
設於台中銀行花壇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是匯到112
年2月1日止,有○○○○設於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的「存款
交易明細」可稽。參以被告提出如被證一遺產分割協議書
第二條關於動產(即銀行存款)之記載,被告主張○○○○
有的實際存款只有新台幣470萬元,其餘都是屬於被告私
人所有,而該470萬元實際所指的是○○○○存在銀行多年的
定期存款。
  ⒋被告在113年2月以前,因確實均有將登記○○○○名下○區○○○
段房地出租予0-00之租金,依13/36之比例結算給付給原
告,故就母親○○○○過世當時其名下綜合存款帳戶內之存款
,其中即包含收取0-00(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
的租金等,均主張為被告所有,而將之排除為○○○○之遺產
,由此亦足堪認定,前述登記○○○○名下之○區○○○段房地,
雖列在國稅局遺產清單之課稅範圍內,但實質所有權及收
支的處分則均由兩造另議之。
 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㈧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
9條第1項、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準
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給付
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登記財產之所有權登記,
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
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
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㈨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原告業已於1
13年3月11日以彰化南郭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被告收受後,亦於113年3月19日覆以花壇郵
局第44號存證信函,堪認原告本件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確已送達被告,為求慎重,仍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㈩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事實
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
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
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
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系爭○○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路土地),實質上並非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登記

  ⒈被告就系爭○○區○○段000地號土地係於84年10月7日因「買
賣」而取得所有權登記;另就合併前○區○○○段0-00地號土
地係於84年10月4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登記,嗣於9
7年5月29日因「買賣」而向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取得合
併前○區○○○段000-00、000-00地號,並於103年12月19日
將上開三筆土地辦理「合併」登記。
  ⒉惟被告就系爭○○路土地取得上開所有權登記之原因,亦自
認並非基於伊與土地原所有權人○○○、○○○間之「買賣」而
來,被告自始至終亦從未主張系爭○○路土地係由伊所出資
購買,足以證明系爭○○路土地目前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
被告實際上並非基於「買賣」而取得,因此,被告究係基
何等「原因關係」而取得所有權登記,自有查明以資釐
清之必要。
 兩造均不否認系爭○○路土地,係兩造父親○○○原因借款予○○○
而取得抵押權設定的擔保品之一,嗣因○○○無力清償,故同
意過戶系爭○○路土地予○○○,作為借款債務之全部抵償。兩
造父親陸續借款3,600萬元予○○○,其中並無任何被告的實際
出資。
 兩造父親陸續借款3,600萬元予○○○,其中確有原告實際出資1
,300萬元乙節。被告雖否認之,惟查:
  ⒈依證人○○○具結證稱:「我是79年到84年間總共借款3600萬
元,因在84年的時候,周轉困難,利息慢給,後來○○○有
打電話通知我,要如何處理,他說裡面有1,300萬元是他
女兒林○○的資金,因她本人可能小孩尚小,幫助一下,我
說好,我們來談一下,之後他就派他女兒林○○、○○○到我○
○路跟○○路家,來跟我對談,最後我同意把我○○路的土地
過戶給○○○先生,後來○○○有答應我說會把他女兒債權1,30
0萬元部分,按照比例分配土地給她,登記給她。後來我
就答應,就開始叫代書辦理,第二天○○○打電話給我說他
已經跟他女兒、家人有談過,先過戶給○○○的太太及大兒
子,這只是臨時,有特別加註暫時過戶給林老太太跟他的
大兒子。我就交出印鑑證明登記給他,等於已經完成,我
要給他的任務,我要求他土地給你以後不能再向我追訴債
權,他也答應。整個案件就結束。…」等語,堪認依證人○
○○證詞觀之,兩造父親○○○確有承認伊與○○○間之3,600萬
元借款其中,確有1,300萬元是原告的出資額。
  ⒉原告夫妻已提出相關財力證明,原告並非無資力提出1,300
萬元借款資金之人;此外,○○○與○○○間陸續借款的第一筆
抵押權設定登記,也是以原告配偶○○○的名義登記為抵押
權人,堪認原告與系爭借款之間,應有一定的關係存在。
  ⒊再者,○○○是本件借款債務人,於無力清償而與債權人進行
清償協商條件時,對於債權歸屬及清償條件等,自會特別
加以注意,而本件○○○與○○○的借款過程中,原告夫妻均多
次積極參與,有○○○證稱「(證人總共見過○○○幾次?)所
有的這些經過,都有○○○協助處理,見過很多次,幾次忘
記了」等語,而○○○親自向○○○追討債務時,亦確實曾提及
3,600萬元借款,其中有1,300萬元的借款是原告出的,故
在協商清償條件願以抵押擔保品作為全部債務抵償之時,
當然會特別確定是否所有的實際債權人(或抵押品登記權
人)均同意借款債務於抵償後均全部消滅,而不會再有被
其他債權人持相關債權憑證加以追討之風險,核與證人○○
○證稱「…○○○有答應我說他會把他女兒債權1,300萬元部分
,按照比例分配土地給他,登記給他,後來我就答應,就
開始叫代書辦理,…我要求他土地給你以後不能再向我追
討債權,他也答應。…就抵押品部分全部交給○○○處理…我
都全部抵押品都交給○○○處理,○○○怎麼去過戶給別人我不
知道…(證人的意思是否就是將全部的抵押品過戶給○○○,
全部本金、利息、債務都一筆勾消,利息不再去計算了?
)是。」等語相符。
 兩造間就系爭○○路土地所有權其中36分之13部分,確有借名
登記之約定及法律關係存在:
  ⒈系爭○○路土地之取得,被告實際上並非基於「買賣」關係
而取得,實際上係○○○因「債務抵償」而取得,而○○○與○○
○間的借款債務其中有1,300萬元實際上是原告的個人出資
,故於○○○同意以抵押擔保品作為全部借款債務的抵償後
,○○○就有約同原告、被告及兩造母親○○○○,一起協商擔
保品抵償過戶的登記事宜,因兩造父親○○○表示他的部分
要先登記在被告及兩造母親名下,問原告的意見,原告基
於信任家人及對父親的尊重,故也同意就自己出資1,300
萬元(即36分之13)的部分,也借名登記在被告(系爭○○
路土地)及母親(0-00房地部分)名下。
  ⒉以上事實經過,亦核予證人○○○所述抵償約定的經過大致相
符。
  ⒊因為原告享有系爭○○路土地36分之13的實質所有權存在,
因此於97年間向台中農田水利會辦理夾雜其中的二筆畸零
地時,原告亦確有實際出資,且兩造對此購地所衍生的相
關費用,亦係以36分之13的比例計算原告應分擔額。
  ⒋綜上,系爭○○路土地於因「債務抵償」而由被告取得所有
權登記後,所有相關的整地費用、稅捐繳納、租金收入等
,被告均係依36分之13的比例加以計算原告應負擔支出及
享有收益的部分,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認被告就系爭○○
路土地,也一直承認原告確有36分之13的實質所有權存在

 提出兩造就租金結算相關事宜,所為之對話記錄。其中111年
6月10日的對帳單,被告係於111年6月10日以LINE方式將對
帳記錄傳送給原告,所以原告該次對帳單並無紙本,可證兩
造間歷年來均係以36分之13的比例結算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
土地的權利及義務,於兩造間並無爭議。
 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6分之13
)返還登記予原告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其名下座落台
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28平方公尺)及台中市○區○○
段0000地號(面積177平方公尺)土地二筆所有權應有部分
均36分之13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台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所屬權利範圍36分之13為原告借名登記為被
告所有等語云云,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其出資1,300萬元之資金來源或匯款紀錄則均未見原告
提出,僅憑原告所提證物,並無從據以認定有其所稱實際出
資1,300萬元云云之情事,且原告及○○○係分別於53年及49年
出生,於79年間渠等之年齡僅分別為26歲及30歲之資力而已
,衡諸常情,其二人於當時不可能有出資1,300萬元之資力
,是原告所稱之上情顯然不合常理,實際上,兩造之父○○○
始為全額出資3,600萬元借款予○○○之人,並於○○○代物清償
借款時,將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合併前0
-00地號土地均贈與予被告,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
,○○○之所以與○○○約定設定抵押權予○○○,僅係為借用○○○之
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此由兩造之母○○○○同為○○○所指定之
抵押權人乙節,亦可推知,且依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及
合併前0-00地號土地係分別於79年10月8日設定800萬元之抵
押權登記予○○○,以擔保原告之出資額,然此抵押權設定金
額僅有800萬元,與原告主張之實際出資額1,300萬元已有不
同,亦無從憑此認定原告有出資1,300萬元之情事,況且,
縱使原告確有出資之情事(僅假設語氣),此亦為原告與○○○
之約定,原告並未因此即與○○○成立借貸契約,則○○○以系爭
3筆土地及合併前0-00地號土地代物清償其對○○○之借款,原
告既非借貸契約當事人,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亦與原告無
關,原告不會因實際出資借款資金即得依出資額比例取得土
地所有權,再者,倘原告確有出資之情事(僅假設語氣),則
原告又有何原因需將其權利範圍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
當可登記為分別共有人,按比例共有系爭土地,此又非法律
所禁止,原告何以捨此不為,卻要以法律關係複雜化之借名
登記方式辦理,均未見原告說明。
 ㈢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購入,
原告僅空口陳稱上情,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原
告既稱其對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依其出資額
為36分之13,然該二土地之總價金800餘萬元,倘按上開比
例計算,36分之13僅約300萬元,與原告主張之出資額400萬
元顯不相符,且兩造為兄妹,於97年間兩造之父母均還在世
,兩造又關係密切,本即有相互匯款往來之可能,而匯款之
原因多端,縱使原告能提出其於97年5月29日前匯付400萬元
予被告之紀錄,亦無法證明原告匯款之原因即為出資該二地
號土地之購買價金。
 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90年間起即長期出租予訴外人○○婚紗作
為停車場使用,歷年來兩造均以36分之13為租金分配及稅捐
、費用負擔之比例等情,被告固不否認上情,惟實際原因並
非原告所稱因兩造間存在借名契約情事云云,實乃因在此之
前兩造之母○○○○曾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出租予他人使用,並將
部分租金收入贈與予原告,然上開不動產於88年9月21日受9
21大地震影響,受損嚴重成為違章建物,不能再行出租,且
亟待重建,因斯時原告對重建經費有協助出資,其出資之比
例約為36分之13,故兩造父母考量原告有協助出資,但因擔
任家管無其他收入,又育有幼子、開銷很大,遂與被告協商
是否能由被告以系爭土地出租之租金,按原告對重建經費
出資比例贈與原告使用,並得被告同意,始有此租金收益之
分配,而就原告提出之歷年收支結算表,其中僅有第1、2、
6、7、11至14頁、16、18、19、22至24、26、27、29至66頁
部分,屬上開系爭土地租金收益分配之計算,其他如第3至5
、8至10、15、17、20、21、25、28頁所示之真善美重建工
程款、購買水利地、102年5到6月、地價稅、綜所稅、104年
2月12日、104年12月14日、105年2月16日、105年12月15日
、106年6月13日計算式部分,均與本件無涉,且第5頁(購買
水利地)下方計算式之手寫字跡亦為原告單方製作,被告否
認該部分形式真正。
 ㈤○○○於84年間究係以何標的物抵償對○○○之3,600萬元債務此一
情節,原告亦有陳述前後矛盾之情形,原告於起訴狀先稱○○
○係以系爭3筆土地及合併前0-00地號土地抵償債務,嗣改稱
○○○除以系爭3筆土地及合併前0-00地號土地抵償外,尚有以
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暨
坐落基地、台中市○○區○○段00○號建物暨坐落基地(下各以建
號稱之,合稱系爭房地)用以抵償上開3,600萬元債務,且就
系爭房地部分則均借名登記為兩造之母○○○○所有,原告因實
際出資1,300萬元,故同樣對系爭房地有權利範圍36分之13
之所有權等語云云。然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為○○○○所有,
○○○○於111年5月24日過世後,其繼承人即兩造及被告胞弟
○○○等3人,於分割○○○○之遺產時,仍將原屬系爭房地之0000
、0000、0000建號建物,於遭遇921地震滅失後於原址重建
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建物(系爭房地中其餘
建物均已出售),均列入○○○○之遺產範圍,並據以計算遺產
分割方法,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上情,且依該協議書第
二項之記載:「動產:…台中商銀現金存款…元整(包括信託
基金等係○○○私人所有,○○○○實際存款只有…元整…。」等語
,可知該協議書已將借用○○○○名義而不屬遺產之部分獨立分
列於遺產之外,而未予以分割,則倘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地36
分之13所有權借名登記為○○○○所有(假設語氣),則於分割遺
產時,原告何以未曾就此部分不應列入○○○○之遺產有所主張
,足見系爭房地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情形。
 ㈥原告雖另主張系爭3筆土地及合併前0-00地號土地曾共同設定
8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為其或○○○出資1,300萬元之證明
等語云云,惟查,原告亦自陳系爭房地中位於○○○段部分另
設定1,2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位於○○段部分則設
定6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等情,而該二人分別為○○
○○胞姐之女兒「○○○」,即兩造之表親,及○○○○胞弟「○○○」
,即兩造之舅舅,此二人均為○○○基於節稅之目的,而借名
登記為抵押權人之出名人,該二人均未實際參與出資,則自
上情可知○○○於當時確有委請親屬出借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
之情事,則○○○縱經登記為系爭3筆土地及合併前0-00地號土
地所擔保之800萬元抵押權人,亦為其與○○○間之借名關係,
不能僅憑此一登記內容即推論出原告或○○○有出資1,300萬元
之情事。
 ㈦原告所稱○○○曾於79年間協助○○○實地勘查及評估系爭3筆土地
及合併前0-00地號土地價值,及於84年間係由原告及○○○出
面與○○○交涉還款事宜,幾經商量後○○○始同意將系爭3筆土
地、合併前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等情云云,均
與事實不符,○○○均係親自評估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地之價值
,且於84年間亦係○○○親自與○○○交涉抵償事宜,均非原告及
○○○所為。
 ㈧被告係於94年間始因受父母所託,而將系爭土地之租金收益
按比例分配予原告,將系爭土地自90年間起至93年間止之收
益均納入計算並分配予原告,此由原證4第1頁其上記載之收
入/支出金額日期,最新一次之日期為93年11月10日,可知
該計算表至少係於93年11月10日後所製作,而可證上情,系
爭土地於90年間即已出租予訴外人○○婚紗攝影,則倘原告確
如其所稱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13之實質所有人(假設
語氣),則何以原告未自系爭土地甫出租之90年間起,即向
被告要求分配租金收益,而係遲至94年間始受分配,此已與
常情不符,且系爭土地過往之費用原告亦均未分擔,係至95
年2月22日始經被告要求原告既受有分配租金收益之利益,
則應同按36分之13比例分擔地價稅,此由原證4第2頁記載「
地價稅未和○○算」等語,及其下表列之89至94年間各年分之
地價稅金額、該金額乘以36分之13計算式、落款時間「95 2
/22」等語可證上情,則原告倘為實質所有權人(假設語氣)
,則何以其多年來均未分擔地價稅之支出,此亦與常情不符
,足見原告之主張並非真實,被告確實係受父母請託按36分
之13之比例,自94年間開始分配系爭土地之租金收益予原告
,以補貼原告日常開銷,故就原告何以與○○○○達成此一重建
修繕款出資比例之過程,及原告如何交付款項予○○○○等內情
並不知悉。
 ㈨原告雖提出原證12至14之存款交易資料,欲證明原告及配偶○
○○於77年至84年間有資力得單獨出資1,300萬元,惟原告就
其究竟如何交付1,300萬元資金予○○○乙節,仍僅泛稱時間久
遠、資金往來龐雜,習慣上多以現金為之,已不復記憶等語
,全然未為任何舉證,且就其究竟分幾次交付、分次交付之
數額及時間均無法說明,僅能提出設定予○○○之抵押權登記
為憑,惟該抵押權設定金額不僅與原告之主張不一致,且○○
○又有商請家族成員出借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之習慣,兩造
均不爭執當時與○○○同登記為○○○抵押權人之○○○、○○○僅為單
純之出名人,完全未參與○○○及○○○間之借貸關係,則自上情
可知,依當時情形,經○○○設定登記為抵押權人並不以與○○○
或○○○間存有實際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條件,則尚難僅以○○○經
登記為抵押權人此一情節,逕推論原告夫妻曾提供1,300萬
元之借款資金予○○○,且○○○於設定抵押權予○○○後,其後即
未再繼續設定予○○○,反係設定予與○○○間毫無金錢往來之○○
○、○○○,此與原告所稱歷次抵押權設定均係因○○○陸續取得
借款,原告並均有出資等主張,於交易習慣上似有未合。況
自原證12、13、14中,亦可見原告夫妻均有使用大額轉帳功
能之習慣,並非完全僅依賴現金交易,衡情原告夫妻如確曾
交付○○○如此高額之資金,應當不至於完全未留存相關跡證
,從而,原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
 ㈩被告係自行購買系爭水利地,未曾與原告達成借名登記之合
意,亦從未指示原告付款,且原告夫妻所支付之金額,依台
中商業銀行113年8月1日函所附交易傳票記載為416萬元,然
該金額與系爭水利地之價金728萬7,000元按13/36計算後得
出之金額263萬1,417元,亦明顯不符,實際上,被告於97年
間買受系爭水利地時,因過程涉及申請購買許可、取得水利
會同意出售、投標等事宜,並非易事,故過程中均係由社經
關係良好之○○○出面協商處理,斯時之價金匯款作業,亦係○
○○指示其手邊有一筆416萬元之款項可先墊付,剩餘之312萬
7,000元再由被告負擔,並表示會請當時在台中商銀斗南分
行擔任經理之○○○協助匯款,而○○○嗣於97年5月12日再指示
被告給付420萬元予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用於支付○○○經營之公司向○○公司購買煤炭之尾款,並藉以
償還○○○此前為被告墊付之416萬元價金。被告於向台中商業
銀行調得該行113年8月1日函所附交易傳票前,並不知悉原
告夫妻有自其二人帳戶提領330萬元、86萬元用於匯付系爭
水利地買賣價金之情形,亦不清楚○○○與原告夫妻間,係基
於何種關係,○○○始指示由原告夫妻匯款。斯時之水利地買
賣作業,被告確實均交由○○○處理,並均依○○○之指示辦理相
關作業,非由被告親自辦理,上開台中商業銀行之交易傳票
上所載之筆跡,均非被告之筆跡。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不具備辦理所有權借名登記之必要,兩
造亦無此習慣,此由兩造及○○○於104年間共同投標買受花壇
鄉土地時,雖係由被告代理原告及○○○辦理,然所有權仍係
登記為兩造及胞弟○○○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而非
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
證,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系爭水利地,完全沒有辦理
借名登記之必要,兩造間也確實不存在借名登記之約定,即
便原告提出其與○○○就系爭水地利價金出資之紀錄,然原告
夫妻所為之給付,並非出於與被告間之約定所為,又因原告
夫妻係使用取款憑條之方式,被告亦無從事後自帳戶交易紀
錄中查知上情,被告就此確實全然不知情,當無可能與原告
成立借名登記約定。
 ○○○○之遺產分割情況,原告雖稱其於112年3月22日提出之計
算方式,係主張登記為○○○○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
○0000○0000○號建物暨基地(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里○○路○
段00○00○00號,下合稱○○路房地),原告有13/36之所有權,
故要求分得○○路房地,被告就此已無爭執,並同意原告可隨
時辦理過戶登記取回所有權等語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原
證15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詢問被告就母親遺產有何規劃,
被告則回以大家討論、有什麼想法可提供參考,而原告嗣於
113年3月22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僅有記載「總額00000000
-0000000自己購得=00000000-0000000稅金=00000000/3=000
00000」、「0-00 0000000+夜市0000000=0000000」,並未
敘明其所稱之借名登記情形,原證9所附之手寫筆記則非當
時之討論文件,而當時因○○○○遺留之不動產價值計算不易,
故於遺產分割期間,兩造及○○○均各自提出如何分配、如何
計算價值之想法,討論過程相當複雜,兩造因此不曾專門就
原告對○○路房地有無實質所有權乙節特別討論過,更遑論被
告有表示過同意之情形,此由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
告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僅稱再討論看看,而無表示同
意或進一步詢問計算細節,及兩造於最後達成共識之方案中
,被告係表示「媽媽財產分配如下:台中0-00(全部)…」,
而非記載為13/36、23/36,或其他相類似之記載,即可明上
情。且就原告所稱母親遺留之其他不動產,被告堅持不讓原
告分配等語云云,更是與實際情形不同,原告於遺產分割過
程,係主動要求要分得出租予0-00之○○路房地全部,及由兩
造及○○○三人共有之不屬遺產範圍之夜市土地,上開土地均
可穩定收取租金,屬高經濟價值之不動產,反觀被告及○○○
分得之土地,多屬共有土地,或屬旱地、田地,而難以開發
運用,經濟價值未可與原告分得之部分相比,原告所分得之
部分與其他繼承人相比已相當有利。且於遺產分割過程中,
對於被告於112年3月27日要求原告僅能就田地找補及現金找
補擇一,原告亦有表示:「這樣我沒辦法接受請你們再討論
看看」等語,顯見原告對於分割方法有一定之決定權,於商
談過程中並非弱勢,亦有積極要求按其意思為分割,並非如
其所稱遭被告拒絕分配不動產云云,且依原證15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曾於112年3月31日告知原告:「我已和林代書連絡
分配事,她希望你也打電話給她,說妳要分配的」等語,原
告並答稱已與代書聯絡了,則原告既認為其對○○路房地具13
/36之實質所有權,又是原告親自向代書表示自己分得之遺
產範圍,則其何以不指示代書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中載明上情
,凡此均足見兩造於協議分割遺產之過程中,並無原告所稱
之特別討論過○○路房地實質所有權,並獲被告承認等情事,
而原告雖又稱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對話紀錄中,就原告表示
:「…○○路土地我的部分,同時辦理過戶」等語,答以:「O
K,妳的土地,隨時都可過戶」等語,係承認原告對○○路房
地之實質所有權,並同意返還之意思云云,惟自前後對話中
,兩造均在協議將○○路房地分割予原告,而原告則接續稱「
以上所述我同意。○○路土地我的部分,同時辦理過戶」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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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