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13號
CHDV,113,重訴,113,202510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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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正蒼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惠明
法定代理人 黃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45,360元【計算式:1260×36=45360】,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
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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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