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惠明
法定代理人 黃明達
送達代收人 張瑋曄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正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
不同者,均應徵收裁判費,原法院乃分別計算本訴、反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合併核定,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205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
,本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5,040元
【計算式:0000000+140×36=0000000】;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則為7,000,000元,是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利益應為14,
005,0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30,6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