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銘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佳勲
林佳儒
林世益
林韋杉
林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經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9,458,3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8,273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