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張建源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勝玉律師
謝文凱律師
被 告 陳稟錚(即陳福義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陳福仁
陳福專
受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福義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4年2
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稟錚於114年4月15日就被告
陳福義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14年4月29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
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
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
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依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三、被告陳福仁、陳福專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
雖受套繪管制,但無須先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僅須於分割後
將註記轉載於各筆土地上即可,請求依附圖(即彰化縣鹿港
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4日鹿土測字第5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
地雖為耕地,但原告未請求系爭土地與臨地合併分割,且原
告方案未破壞已規劃完成之農水路系統、分割後坵塊與原規
劃坵塊方向相同,符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規定,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方案
所示。
二、被告意見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稟錚則以:其僅願受分配於系爭土地南側。系爭土地
為耕地有分割最小面積限制,且其上有農舍套繪管制,兩造
可以談分管等語。
㈡被告陳福仁、陳福專則以:兩造可以談分管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
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
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
8條第5項授權,於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
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
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
文所稱不得請求分割之法令,且對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於修正施行後辦理分割者,亦有適用。又農舍辦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發
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
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
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
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
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
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
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
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
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於未
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其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
㈢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見本院卷第41頁),自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
耕地,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受農發條例及農舍辦法相關規定
之限制。系爭土地於85年間供被告陳福仁作為建築基地興建
農舍,經彰化縣○○鄉○○○○0000○○○○○000號使用執照,且該農
舍套繪面積為系爭土地整筆,有彰化縣○○鄉○○0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竣工圖說、建物
照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
系爭土地已全部受套繪管制,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農舍
套繪管制業經解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應待解除
套繪管制後始得辦理分割,系爭土地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
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或適用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第14點規定之餘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即有未合。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無須先申請解除套繪管制,
僅須於分割後將註記轉載於各筆土地上即可,並提出彰化縣
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鹿地二字第1130003999號函(
見本院卷第139頁)為佐,惟地政機關或有可能係因法院確定
判決,為免爭議予以尊重並據以登記,但不得以之推論法院
為裁判分割時,毋庸考量農發條例及農舍辦法之實體規定,
該函顯然誤解依法令不能分割之限制,自非允當,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故原告據以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有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本院既
無從依原告之聲請為裁判分割,亦無決定分割方法之必要。
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福仁 1/4 2 陳福專 1/4 3 張建源 1/4 4 陳稟錚(即陳福義之承受訴訟人) 1/4
附表二:原告分案土地分配表。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人 應有部分比例 A 404 陳福仁 1/1 B 1,212 原告、陳福專、陳稟錚(即陳福義之承受訴訟人)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變價分割
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14日鹿土測
字第5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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