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1號
CHDV,113,訴,6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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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紀有得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紀慶豐


周進益

洪秀香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讀義律師
被 告 紀温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段00地號、面積874.78平方公尺土地
,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6月18
日二土測字第8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
置、面積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周子翔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月30日將坐落彰化縣○○○○段00
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周進忠,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頁),周進忠乃於同年9
月6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兩造同意,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
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
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秀香周進益紀慶豐、紀温
杰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段00地號、面積874.7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
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主張
按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6月18日二土測字第89
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原告方案)分割土地,並聲
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進忠:同意原告方案
 ㈡被告洪秀香周進益委任周進忠為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意 見;同意分割。
 ㈢被告紀慶豐、紀温杰:同意分割後與原告維持共有;同意原 告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 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至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 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查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 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復 查無系爭土地有受法定空地套繪管制或其他限制分割登記之 情事,是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復未定有不分 割之協議,然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 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 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 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竹塘鄉,使用分區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土地形狀呈梯形不規則狀;交通狀況為系爭土地位於竹 林路1段北元巷夾角處,南側面臨北元巷連接至竹西路, 交通尚稱便利;使用現況土地西側有共有人周進忠種植之 果樹,東側磚造平房及鐵架、廁所等為原告所使用,南側臨 路部分有設置圍牆,其餘為無人使用之空地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憑,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二林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 及二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應堪為本件裁判分割之參考。
 ⒉本院審酌原告方案係以使用現況為基礎規劃共有人分配位置 ,將西側編號B2、B3部分分歸周進益洪秀香周子翔等人 取得,東側編號B1部分分歸原告及紀慶豐、紀温杰等人取得有利維持土地使用現況及避免經濟損失;並將現況道路之 編號A部分仍由共有人維持共有,兼顧共有人間負擔之公平 性;至編號B1部分固有涵蓋現況道路,然此係原告及被告紀 温杰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87頁),其等自願承受不利益, 尚難指為不當。又原告方案各坵塊均有相當面積,且均得聯 絡至公路,出入通行無虞,客觀上並無明顯不利或不便之情 形,且各坵塊條件相差無幾,亦難謂有獨厚原告,損及其他 共有人而屬明顯不公平情形。參以原告方案業經共有人周進 忠、紀慶豐、紀温杰等人同意,應有部分合計達3/4,占共 有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逾半,且被告洪秀香周進益委任 周進忠為訴訟代理人,而被告周進忠業已同意原告方案,堪 認原告方案應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意願。至於被告周進忠 原先雖提出如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3月14日二 土測字第3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見本院卷第283 頁),然原告方案係以被告方案為基礎調整B2坵塊南側及西 側分界線而來,依此原告及紀温杰等人自願限縮權益承受多 負擔道路面積之不利益,損己利人,復周進忠之訴訟代理人 於114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見本院卷第349頁),益徵原告方案較值採取。職此,應 認原告方案尚屬公平妥適,堪予採取。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 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無明顯有害於經 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 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俾利兩造。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 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 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 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 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類別 面積(㎡) 112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段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874.78 3,0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 紀有得 5/24 5/24 2 紀慶豐 5/24 5/24 3 周進益 1/8 1/8 4 洪秀香 1/8 1/8 5 紀温杰 5/24 5/24 6 周進忠 1/8 1/8 合 計 1/1 1/1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段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203.05 紀有得 5/24 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紀慶豐 5/24 周進益 1/8 洪秀香 1/8 紀温杰 5/24 周進忠 1/8 B1 419.82 紀有得 1/3 分別共有 紀慶豐 1/3 紀温杰 1/3 B2 219.76 周進益 1/3 分別共有 洪秀香 1/3 周進忠 1/3 B3 32.15 周進益 1/3 分別共有 洪秀香 1/3 周進忠 1/3 合 計 874.78
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6月18日二土測字第8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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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