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75號
CHDV,113,訴,575,2025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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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莊谷中張啓忠之遺產管理人
即追加被告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

法定代理人 賴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
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
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是以
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效力應及於分
割共有物之訴之全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雖僅就原審判決命為繼承登記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惟該部分與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具有不
可分之關係,上訴效力應及於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全部,因而核定
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519,200元(計算式:起訴時土
公告現值29,500元×4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有部分2/5=
519,200元),應徵二審裁判費10,4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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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