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4號
原 告 黃亞男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被 告 黃榮華
黃榮桂
黃月華
黃月美
黃美惠
黃環寶
游萬上
游萬來
游水木
游瑞絨
李游秀美
黃武連
黃桂香
黃嬋娟
黃照珍
兼上 2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貴芳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黃林秀敏
被 告 黃秀如
黃明昇
黃明仁
黃連福
黃品源
黃明堂
王釵
上 4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江順
被 告 黃麗庭
黃世明
黃世傑
黃淑惠
黃淑芬
游新興
游求
游錦
賴玟均
游馥甄
游雅惠
游雅方
游賴秀麗
兼上 1人之
法定代理人 游証棋
被 告 游淑媖
游証傑
吳岱錡
吳玉芸
黃賴素貞
黃秀鈴
許家祥
許淑華
許景涵
劉許楓青
李祖遠
李功勝
李佩蓉
李功全
兼上10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明
被 告 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𠸄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均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別分割如附圖即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8月6日員土測字第1076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榮華、黃月美、黃美惠、游萬來
、游水木、游瑞絨、李游秀美、黃武連、黃桂香、黃明昇、
黃明仁、黃麗庭、黃世明、黃世傑、黃淑惠、黃淑芬、游求
、游錦、賴玟均、游馥甄、游雅惠、游雅方、游賴秀麗、游
証棋、游淑媖、游証傑、吳岱錡、吳玉芸、吳志成,經合法
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各稱地號),126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127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原告應有部分6分
之4,被告為共有人黃𠸄之繼承人,公同共有3分之1。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法令或物之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提
出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8月6日員土測字
第10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及乙案之分割方案
。又共有人黃𠸄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
記,爰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部分(以下均稱姓名):
㈠黃榮桂:支持乙案,採行該案,黃榮華可繼續住在A屋,最公 平的方案是將地上物都拆除等語。
㈡游萬上:甲、乙案都可以。
㈢黃月華、黃環寶、游瑞絨、黃嬋娟、黃秀如、游新興、游錦 、黃賴素貞、黃秀鈴、許家祥、許淑華、許景涵、劉許楓青 、李祖遠、李功勝、李佩蓉、李功全、黃俊明(下稱黃月華 等人)與黃月美、黃美惠、游萬上、游水木、黃桂香、游雅 惠:三合院共用26號門牌號碼,分成三戶人家住,房子北邊 房間是黃榮桂、黃榮華的,中間2個房間是黃環寶、黃俊明 的,正身是黃環寶、黃榮華、黃榮桂的,左下角房間是黃貴 芳的,南邊是黃環寶的。其中黃月華等人均支持甲案。 ㈣游萬來、黃貴芳、黃照珍、黃連福、黃品源、黃明堂、王釵 、賴玟均:支持甲案。
㈤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黃𠸄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均3分之1,被告為其繼承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本院紀錄科查詢資料及臺灣桃園、新北、臺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函文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7、199、263至479 、539至543頁;卷二第223、263至273、281、283、293、29 5、299至307頁),又於本件最後1次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仍未就黃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黃𠸄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 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 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 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4、被告公同共有3分之1,126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27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兩造 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且為到 場之兩造未予爭執,應屬可採。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㈢又查126土地面積為718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則126土地應依農發 條例第16條規定為分割。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 修正後為2人共有,其一為農發條例施行前原土地所有權人 ,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4款辦理分割,另依耕地分割執行 要點第11點規定,本件土地筆數不得超過2筆,有員林地政 事務所函文可參(本院卷二第467頁),則本件126土地依農 發條例16條第1項第4款得分割為2筆土地。又查126與127土 地相鄰,整體呈長方形,126土地在右,屬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127土地在左,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126土地 右臨員林市浮圳路二段83巷,地上有三合院,北邊護龍自東 向西為黃榮華之A房間、黃環寶與黃俊明共有之B房間、黃榮 華之C房間,正身為公廳D房間,南邊護龍自西向東為黃貴芳 之E房間、黃環寶與黃俊明共有F房間;127土地則為袋地, 地上無共有人之地上物,左鄰128土地為黃貴芳單獨所有等 情,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現場 照片及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二 第421至441、449頁)。爰審酌原告所提甲案、乙案,均按 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4、被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3,平行分
割126、127土地予兩造,甲案為原告分得系爭土地之北邊、 被告分得南邊;乙案為被告分得北邊、原告分得南邊,127 土地分割後,不論分得北或南邊坵塊,均可經分配之126土 地連絡浮圳路二段83巷,交通上並無不便,又甲案可保留E 房間之大部分,及F房間全部,影響黃貴芳、黃環寶與黃俊 明之生活較小,且到場之人多數贊同甲案,兼衡共有物之性 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系爭土地依甲 案所示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最大利用,符合社會經濟效益 ,較為妥適,並採為本件分割方案。至於甲案雖使黃榮華之 A房間將遭拆除,惟三合院已占用126土地大部分,依被告之 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僅能保留一側之護龍,又多數共有人 表示支持甲案,保留南側護龍,故審酌共有人之意願下採取 甲案為本件之分割方案,併此敘明。
㈣再本院認依附圖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 均有臨路,交通條件相同,經濟價值相當,符合兩造利益, 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到場之人均表示 無鑑定價格找補之必要(本院卷二第544頁、卷三第68頁) ,是認將系爭土地以甲案方式分割結果,各共有人間應無互 相金錢補償之必要。
五、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 分: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 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共有人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有前述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證,台中商銀經受告知後均未表示意見或表明參加 訴訟(見送達卷),則受告知訴訟人台中商銀對於系爭土地 之上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原告分得之部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因分割共有物使兩造各蒙其利,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 由一造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表一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擬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擬分配人 備註 A 239.33 註1之人 公同共有 B 478.67 原告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擬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擬分配人 備註 C 116.33 註1之人 公同共有 D 232.67 原告 註1:黃榮華、黃榮桂、黃月華、黃月美、黃美惠、黃環寶、游萬上、游萬來、游 水木、游瑞絨、李游秀美、黃武連、黃貴芳、黃桂香、黃嬋娟、黃照珍、黃 秀如、黃明昇、黃明仁、黃連福、黃品源、黃明堂、王釵、黃麗庭、黃世 明、黃世傑、黃淑惠、黃淑芬、游新興、游求、游錦、賴玟均、游馥甄、游 雅惠、游雅方、游賴秀麗、游証棋、游淑媖、游証傑、吳岱錡、吳玉芸、黃 賴素貞、黃秀鈴、許家祥、許淑華、許景涵、劉許楓青、李祖遠、李功勝、 李佩蓉、李功全、黃俊明、吳志成 附圖之分配表更正如附圖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