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7號
原 告 簡鳳綿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劉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2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6
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各稱476、477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協議,現兩造無
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定
。查系爭土地均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兩造均為共有人並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土
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7頁),又共
有人間未訂立不予分割之約定,分割方法既協議不成,原告
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又476、477土地面積分別為464平方公尺、2061平方公尺,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前開土地謄本可佐,均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因476、477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為2人,如各自分割,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別分割為2筆土地,若兩地合併分割,應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7點之規定,應連件辦理,土地宗數不得增加等語,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2頁),則系爭土地合併後得分為2筆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外形近似三角形,東南側臨大山路,有空照圖可參(本院卷第43、79頁),現況為雜草、無地上物,參以原告所提附圖方案,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2筆,自北到南為編號A、B部分,分別由原告、被告取得,使分割後之土地均能對外聯絡,交通條件相當,且分割後之分割線筆直,形狀較完整,並無獨厚一人而有損經濟效用之情形,且附圖係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分配面積(原告願分配少1平方公尺),2筆土地分割後之價值相同,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妥適,並採為本件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 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 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78年間以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大城鄉農 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75、81頁),而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揆之首 揭規定,則原先抵押權設定依法即移存於抵押人原告所分得 部分。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 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 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 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縣○○鄉)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段000 地號土地 ○○段000 地號土地 1 簡鳳綿 1/2 1/2 1/2 2 劉正雄 1/2 1/2 1/2